执行异议第132期: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举证规则

房产张俊威 2025-04-24 09:10:32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规则

1. 股东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否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方式:

年度审计报告:股东需提交被执行人每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如案例中股东提供连续年度审计报告而被驳回追加请求)。

专项审计报告:若仅在执行阶段提交单方委托的专项报告,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如案例中股东提交的诉讼期间审计报告被认定无效)。

2. 申请执行人反驳的举证义务

反证要求:若股东提交审计报告,申请执行人需提供反证(如公开债务信息未体现在报告中)并申请司法审计(如案例中债权人申请审计后认定混同)。

二、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标准

1. 《九民纪要》第10条的核心考量因素

资金混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如案例中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未记账)。

财务混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财产登记于股东名下(如案例中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

业务混同:人员、经营场所、业务范围高度重合(如案例中夫妻公司人员混同被认定人格混同)。

2. 例外情形:不构成混同的认定

单次资金往来:偶尔的转账或代收代付(如金额相当且用途明确),不必然构成混同(如案例中股东与公司短期资金拆借被认定合规)。

三、实务裁判中的关键争议点

1. 审计报告的效力

年度审计的强制性:现行《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每年编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未编制可直接认定财产混同(如案例中股东未报告被追加责任)。

审计报告的局限性:仅能证明财务形式合规,不能完全排除混同(如案例中资金往来但未记账仍被认定混同)。

2. 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

股东完成初步举证:提供连续年度审计报告后,申请执行人需进一步举证(如申请司法审计或提供反证)。

司法审计的启动:需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证明审计必要性(如案例中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启动审计程序)。

四、风险防控与实务建议

对债权人:

1. 事前审查:调取被执行人历年审计报告,核查是否存在“无报告”或“报告造假”。

2. 证据固定:申请法院调取公司银行流水、财务账册,比对股东个人账户流水。

3. 程序选择:若初步证据不足,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申请司法审计。

对股东:

1. 合规运营:每年编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保留原始凭证及审计意见。

2. 避免混同:

严格区分股东与公司账户,避免个人消费从公司账户支出;

关联交易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性质并记账。

3. 诉讼应对:

提交完整审计报告及财务凭证,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

若被诉,重点证明资金往来的合法性与独立性。

五、法律依据与延伸思考

核心条款:

《公司法》第23条(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九民纪要》第10条(财产混同认定标准)。

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二手房陷阱:买卖合同条款解读与风险防范》一书。专注于各类房产案件的诉讼、执行和处置,尤其擅长代理小业主起诉开发商这一群体性诉讼 “蚂蚁斗大象”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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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之一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由此可见,在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证明责任。

2. 如果股东提供经审计的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认定为初步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人有限公司未进行年度审计,仅提供执行异议之诉中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的,一般不予采信。

3. 若申请执行人主张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如果能够公开查询到的债务信息、大额资金流水等没有体现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进行专项审计。如果专项审计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则股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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