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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立法不断推陈出新,增设的新程序与新措施对既有的程序法理和制度体系形成了冲击。禁闭制度,其历史可追溯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惩戒手段的军事措施,在“中华民国”时期首次被纳入军事规章。此后,禁闭逐渐演变为军队常用惩戒方式,并发展为新中国公安机关对警察的处分措施,最终转型为预防、制止警察违法犯罪的行政手段。由于禁闭制度的实施过程相对封闭,较少受外界关注,长期处于学术研究的边缘。监察禁闭虽已通过立法确立,但其从军事领域向公安、监察领域的扩展过程、与监察体制结合后的运行机制、在国内演进中的权力属性变化、法律定位及制度功能等关键问题仍需进一步阐释。
监察禁闭措施是指在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时,为防止引发更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由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其并非新《监察法》所首创,而是借鉴了军队和公安机关在纪律管控方面的实践经验。军队禁闭起源于1930年《红军士兵会章程》,虽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一度取消,但1988年《军队基层建设纲要》重新提出禁闭作为惩处方式,2018年《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则通过“行政看管”“留用察看”等形式延续禁闭精神。公安机关则自1995年《人民警察法》起正式确立禁闭措施,并通过《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其对象、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适用于严重违纪违法的警察群体。
监察禁闭措施兼具人身强制与临时羁押双重属性,专门适用于监察人员,是监察机关对履行反腐败政治任务干部实施再监督的手段,深刻体现了《监察法》的政治导向。从权力属性上看,监察机关本身是具有强烈政治属性的机构,监察禁闭作为其对内部人员实施监督的措施,集中体现了监督的政治性与权力自我约束功能;从适用对象来看,禁闭专门针对监察人员,突出了对重点权力领域的精准监督;从程序机制上看,禁闭具有即时启动的特点,用以防止监察人员在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时造成更大影响,其羁押期限较短,最长不得超过七日,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紧急性,区别于一般留置措施。
禁闭措施针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其中,“涉嫌”指被调查监察人员可能存在违法或犯罪,因此禁闭可在调查初步核实阶段适用。“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体现了比例原则,强调实务中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属极少数。“严重职务违法”指根据已掌握事实及证据,被调查人涉嫌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撤职以上政务处分;“职务犯罪”则涵盖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行为。监察人员指在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人员,具体负责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监察法》第64条虽对“监察人员”作概括规定,但应明确其具体概念,合理界定范畴,包括在监察机关、机构行使监察权的人员,如派驻高校的监察专员。
适用监察禁闭措施需同时满足“防止造成更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及“监察机关依法审批”两个条件。实质性条件要求为防止监察人员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更大损害,需适用禁闭,且仅适用于特定紧迫情形,以强化监督问责、保护监察人员廉洁公正形象。然而,“更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在立法中未明确,建议明确为逃跑、自杀、证据灭失、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形,及可能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或国家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程序性条件则要求监察机关依法审批,遵循“集体研究+上级审批”模式,但禁闭审批流程应更简短灵活,以保障监察调查顺利进行,避免被调查人潜逃,故建议调整为满足“集体研究”要件时即可启动适用。
被禁闭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查询等。监察机关在适用禁闭后,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留置或管护条件,可采取相应措施。同时,被禁闭人员的人权亦需得到保障,如保障其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合理安排谈话、讯问时间和时长等。未来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细化完善相关规定,如谈话、讯问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禁闭区域内进行;谈话、讯问笔录需经核实签字后由工作人员确认;对讯问调查次数及时长进行限制,保障合理休息时间;全程录音录像并确保质量符合标准,无剪辑、修改痕迹。在衔接其他强制程序时,应关注禁闭措施后的衔接措施,及时变更强制性措施。
禁闭制度在国内历经变迁,不仅法律称谓有所调整,其功能、性质及运行方式亦发生深刻转变。监察禁闭被定位为监察机关针对监察人员实施的自律型内部监督措施,以预防为核心功能,兼具辅助调查、惩罚及教育等附加效果,是监察机关在立案前后均可采用的强制性手段。此外,监察禁闭与监察初核、管护、留置等措施相衔接,或可发展为监察强制调查的前置措施。鉴于禁闭运行程序规定尚简,建议修订《监察法实施条例》或出台专门规则以细化规范。监察改革以来,新型监察措施不断涌现,部分制度设计面临挑战,禁闭理论体系亦待完善,未来需深化禁闭权理论研究,审慎观察此类措施向其他执法领域的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