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3年10月17日下午5点左右,死者陈某祥因腰背部疼痛到被告敖某均处治疗,被告敖某均在未对死者陈某祥进行皮试的情况下对死者陈某祥输液,因输完液后死者陈某祥当场昏厥,故原告高某花及其兄弟将死者陈某祥送至被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处进行输液,输完液后被告医生说死者陈某祥可以回家了,家属将陈某祥带回家后于2023年10月18日3时死亡。

二、患方观点
死者陈某祥到被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处接受诊断和治疗,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死者陈某祥在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未遵守法定医疗流程及诊疗规范,面对如此危重的病人,被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没有及时为陈某祥做心电图;
未给陈某祥抽血化验,未对陈某祥进行心电监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陈某祥心肌缺血出现了急性心力衰竭或/和致死性心律失常等症状,属于漏诊,也延误了治疗时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
然而面对如此重症病人,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没有要求患者留院观察,心电监护,也没有给家属告知陈某祥的病情,而是强行要求陈某祥回家,如此草菅人命,完全丧失作为医务人员的基本医德,终陈某祥病情恶化死在家中。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敖某均连带向原告赔偿1009103元。
三、被告某卫生院辩称
1、受害人在医院有明显好转才离开的医院,来医院前就有所耽误,医院的用药并没有问题,医院并没有延误并其治疗。
2、根据鉴定意见,答辩人认为应由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被答辩人敖某均承担40%的责任。
3、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人员意外伤害险、卫生室医疗责任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因此,应由被答辩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四、被告敖某均辩称
1、案涉死者的死亡原因并非被告敖某均为其输液所致,其死因系心肌梗塞。
2、死者在明知被告敖某均不具备医疗资质的前提下要求其输液,其具有重大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敖某均的诉讼请求。
3、原告的诉请所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五、尸检结果
本例死者陈某祥系因心脏疾病、心肌缺血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或/和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六、鉴定意见
敖某均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在对陈某祥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本例临床表现为腰背部疼痛,既往有胸椎骨折手术史,可导致腰背部疼痛,故容易导致误诊。
敖某均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属于基层医疗机构,甚至是个体诊所,缺乏必要的检查和抢救设备,医疗水平有限,也会影响对疾病的准确判断。根据上述材料综合分析,医方(含敖某均及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陈某祥自身疾病等客观因素在死亡后果中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由于陈某祥在敖某均处治疗时间不长,到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治疗,到达某卫生院时生命征尚平稳,治疗结束后回家,后在家中死亡,敖某均虽有过错,但对病情的延误并不严重,建议在同等原因中承担次要责任,某市某区某镇卫生院在同等原因中承担主要责任。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判决,被告某卫生院承担35%的责任,由某保险公司赔偿342776元;被告敖某均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146904.027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