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19年4月,原告因体检发现颈椎处小肿瘤(2012年首次查出,良性,一直未有变化,且无任何临床症状)有变大趋势,故至被告医院就诊。经诊断,医生判断为神经鞘瘤,需要手术治疗。2019年5月1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被告医院实施了椎管内病损切除术,手术于上午12时结束。

手术后主治医生告知原告家属手术非常顺利,瘤子已经完全取出,但原告出手术室的状态为:上肢可以活动,下肢完全没有知觉,大小便失禁。此时,被告未采取任何应对下肢无知觉的措施,仅告知先行观察,然而该状况一直持续到18日凌晨都无任何好转。
在患者强烈要求下,于17日晚上22时进行核磁检查,检查后被告以原告脊髓内有水肿为由要求对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解释脊髓水肿是导致原告下肢无知觉的原因,需通过手术去掉原告第四、第五块脊椎板解压。18日凌晨1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椎板解压术,凌晨3时左右手术完成。
二次手术后,医生再次告知家属手术顺利,但此时原告的情况不仅没有任何好转,反而出现上肢也无知觉的症状,大小便失禁,此时被告告知原告家属继续观察。19日下午,被告又告知家属因原告自主呼吸困难,需要在原告意识清醒时插管使用呼吸机,遂将原告送入手术室插管。插管后原告转入ICU。
二、被告辩称被告某医院辩称
1、不存在术前评估不充分的情况。我院神经外科有严格的诊疗流程及术前评估程序,不存在评估不充分的情况,有病历记载为证。
2、不存在未带片子暂停手术的事实。我院手术交接有严格的制度,术前要核对患者本人,影像学资料等信息,不会未带片出现暂停手术情况。
3、二次手术证实并未发生脊髓出血。术后患者出现双下肢不能活动,当即就急诊复查CT,未发现脊髓出血水肿等急诊手术情况。后,决定再次手术去除椎板,硬脊膜减张缝合术。二次手术中亦未见到脊髓出血,脑脊液清亮。
4、二次术后一直在ICU积极抢救直至出院。二次手术后,患者反复出现呼吸,循环功能障碍,都在ICU进行积极抢救。直至患者出院。

三、鉴定意见
原告:孟某,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四肢瘫属于一级伤残;某医院在对孟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诊疗过错参与度(现规定称原因力)为同等至主要作用。
四、医疗过错分析
1、某医院术前未进行肌电图、体感及运动诱发电位检查,未进行神经功能评估,未针对影像检查结果制定具体详细的手术操作方案,未制定出现手术并发症后的应对预案。违反了中华医学会《椎管内肿瘤临床路径》(术前准备和术后观察及检查项目)之规定,存在过错。
2、一次手术记录中未详细描述肿瘤具体位置,相应脊髓组织是否有受压变形,肿瘤与蛛网膜有无粘连,切除过程中是否对脊髓有过牵拉、挤压等损伤。病历中未见术中电生理监测记录,无法考证术中脊髓电生理动态变化。
二次手术记录描述“探查脊髓稍肿胀,未见缺血等改变,脊髓表面血管颜色张力”,未描述颜色张力情况。对判断脊髓损伤是原发性手术损伤抑或继发性水肿带来困难。
3、患者2019-5-1712:30一次手术结束转至麻醉恢复室,13:35苏醒后医方发现患者肢体不动报告神外医生,此时除使用脱水和激素冲击等药物减轻水肿外,应尽快实施脊髓减压术治疗。
但迟至21:40才进行磁共振检查,5月18日0:20(距发现肢体不动已有10多个小时)方为患者行颈椎椎板去除减压术。违反了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外科学》《神经病学》关于脊髓损伤和脊髓压迫症的诊疗原则,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五、法院判决
2022年2月16日判决,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1674207.5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