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虐妇女杀夫案是指妇女常年遭到丈夫暴力,为了从这种非人的折磨中逃脱,选择杀死施暴者的案件。

一、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现状及影响量刑的因素
(一)量刑现状
我国的受虐妇女杀夫案,法院都是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的。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做出单独的规定,所以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同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量刑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里面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从三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跨度很大。
《意见》中规定了家暴案件中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这一规定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为法官判案提供了依据,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对于被虐女性的进一步伤害。
这是法律充分考虑民意,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
在对受虐妇女杀夫案进行量刑时,大多数法官都是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内进行裁量。

因法官在案件中自由裁量权仍然很大,使得相似案情下的量刑却有很大的差异,很多人无法认同判决结果。
由于办理案件的法官对家暴行为的看法各异,对待情节较轻的认定存在分歧,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
法官凭借自身的业务素质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量刑标准上有所差距,判决的刑罚也大相径庭。

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到缓刑,量刑差距之大令人震惊,而案件情节却很相似。
笔者认为这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社会公众的认知存在很大差距,国民对该案件的量刑存在疑惑。
因此,对案件中的受虐妇女如何量刑成为急需解决的刑罚问题。

国内理论与实务界在量刑方面有几个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即受虐妇女杀夫案与普通故意杀人案是否等同?在量刑中能不能援引和考虑正当防卫理论?在量刑中是否可以引用“受虐妇女综合症”?是否应当考虑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因素?
(二)影响量刑的因素
1. 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从犯罪构成中剔除一部分行为,这部分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形式上却符合犯罪构成,被认为不是犯罪行为。

通过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清晰的分类案件,给司法机关判案量刑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对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法官自身不仅需要有丰富的判案经验,同时也需要全面了解案件的起始过程。
笔者认为,多数受虐妇女杀夫行为比普通的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小。

一般情况下,长期遭受家暴的妇女会得到民众的怜悯,认为杀夫行为的后果虽然严重且违法。
但受虐妇女杀夫情有可原且罪不至死,很多妇女选择走上这个极端之路,主要原因是常年遭受家暴却求助无门,与其他的故意杀人案件在主观上有明显的区别。
但是如果受虐妇女在杀人之后还有一些焚烧、分解、销毁尸体的行为。

说明妇女主观上有恶意,企图通过各种手段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不仅会阻碍有关机关侦查案件,还会给群众造成心理上的恐慌和不安。
因此,一般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小,而手段残忍的杀夫行为则意味着受虐妇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大,与其他的故意杀人罪几乎没有差别。
因此,量刑时就不需要考虑减轻处罚。

2. 人身危险性
很多案件中,受虐妇女在实施杀夫行为前,就已经预测到自己将会得到应有的处罚,但是常年如一日的打骂和非人的虐待,使她们内心失去了生活下去的信念。
她们在杀夫后,多数人都会选择自首,内心备受煎熬,甚至一度想轻生,但考虑到家里上有老下有小,才勉强活着。
女性在男女关系中,自古以来就一直处于弱势,体力上的差距。

使得她们面对家暴只能忍受或者逃避,且主观上女性对丈夫的情感依赖致使她们心存幻想,难以从这扭曲的关系中脱离。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受虐妇女主观上的恶性较小,犯罪对象单一且动机明确,对社会也没有威胁。
通过对案件中相关因素的分析,可以看出受虐妇女犯罪后主动自首,认真悔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小。

但是如果受虐妇女杀死丈夫后还实施一些焚烧、分解、销毁尸体的行为,就表明受虐妇女的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且作案后极易产生新的恶意,对社会造成危害。
这种情况下,就会认为受虐妇女的人身危险性大,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3. 法官考量和社会认知
任何法律都不能避开法官的自由裁量,直接在个案的量刑中进行适用。

我国刑法规范中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都挺大,这就决定了法官在量刑时不得不依据具体案件中的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得到公平公正的量刑结果。
法官合理的使用自由裁量权能够使案件得到个别正义的判决,如果法官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将会使案件连一般正义都得不到,甚至会失去司法公信力。
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刑罚裁量时,应该尽可能全面的考量案件中的相关因素,遵守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道德。

要考虑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社会公众是否可以认同。
受虐妇女杀夫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属还是会选择原谅受虐妇女。
有的受害人父母还会联合乡亲们写求情信,甚至会给法官下跪,请求法官对受虐妇女减轻处罚。

这种现象反映出社会认知更偏向于同情受虐妇女,人们开始理解受虐妇女的处境艰难以及杀夫背后的苦衷。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成为了不可忽视的酌定量刑情节。
具体来说,法官量刑时不能不考虑被害人家属谅解和社会认知,也不能过分依赖被害人家属谅解和社会认知。

从量刑与社会认知的关系上来说,不能因社会认知就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但可以因社会认知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二、量刑中是否考虑防卫情节的分析
(一)正当防卫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认定
由于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判刑有些重,因此提出在案件中能不能引用正当防卫理论。
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设定的非常重要的制度。

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实行该行为的人不构成犯罪,并且不承担刑事责任。
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量刑问题,所以首先要探讨案件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该理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鼓励公民勇敢的同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近几年来,关于正当防卫理论的构成要件问题存在很多争论,反映出正当防卫制度中部分结构缺乏法律价值,也引起了不少专家学者的持续关注和激烈讨论。
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以上文中的受虐妇女杀夫案为基础,找出正当防卫制度的不足之处,从而提出几点意见。
笔者将案例与传统正当防卫中的五个构成要件一一对比分析如下:

1. 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那么,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中“不法侵害”具体指什么呢?刑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各界人士对此有不一样的见解。
依据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实践经验,一般不法侵害指的是性质恶劣、侵害严重、危险性大的违法行为。

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不法侵害,我们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
该案中的不法侵权行为是指施暴者对受虐待者造成的严重身心伤害。
由于精神折磨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是身体上所遭受的损害。

从案件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都是经历了丈夫若干年的虐待,即便是一次虐待,我们都能认定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何况是频繁发生的虐待行为。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被告人的行为是对被害者长期虐待所做出的反抗,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这是它的时机条件。

“正在进行”指的是不法侵害行为自开始到结束的整个过程。
多数人认为,后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实行杀人行为的时间都不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因为当时施暴者已经结束了虐待行为。
所以,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被认定为防卫不适时。

防卫时间这一条件一直以来备受争议,刑法理论界在虐待行为的起始点和结束点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丈夫第一次实施虐待行为的开始理解为法律上虐待行为的开始,将丈夫最后一次实施虐待行为的结束理解为虐待行为的结束。
因为这是将丈夫的多次虐待行为当成了一个完整行为,受虐妇女由此可以对实施相隔时间较长的两次虐待行为的丈夫进行防卫。

虽然这有利于认定受虐妇女杀夫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的防卫权边界的扩张,不利于保护施暴者的生命健康权,甚至会导致防卫权被恶意利用。
因此,被虐妇女杀夫案中的非法侵害应理解为“单一、一次性”非法侵害,而非“连续,反复性”的非法侵害。
但是,有些学者认为,不法侵害进行时状态的认定不应该片面的看待,特别是受虐案件中受虐行为本身就不是一次性侵害行为,通常是连续性、周期性的。

对于这种不法侵害,不能单独分析某一次家暴行为,应看成一个完整的过程来分析。
案例中的丈夫虐待妻子都具有时间长且频率高的特点。
某一次虐待行为的结束不代表以后虐待行为的不发生,至少可以认定丈夫一直有虐待的犯罪意图,并且实践中虐待行为常常会不断加重,被告人时刻遭受着生命威胁,内心充满恐惧。

综上所述,若将丈夫对妻子长期的家暴行为当成一个连续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案件中存在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
因此,在家暴行为的暂停阶段,受虐者就有理由认为危险一直存在,施暴行为随时都会再度发生,那么其对施暴者采取的反抗行为是可以理解的。
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措施,就有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可能。

3. 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的目的进行了规定。
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受虐妇女在受到丈夫的暴力对待后,受虐妇女会认为自己不久后还会遭受到丈夫的家暴,会认为自己很有可能因此遭受重伤或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受虐妇女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而对被害人实施防卫行为,致使施暴人重伤或死亡。
即使受虐妇女在实施反击行为时具备害怕、愤怒等情绪,但这些情绪的存在并不足以抵消为了摆脱不法侵害的反击目的,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目的条件。
因此,案例中的受虐妇女实施杀人行为,都是为了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不再遭受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的意图。

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争议。
4.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
这是实施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在案例中,受虐妇女并没有对不法侵害实行者以外的人采取防卫手段,只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了杀害行为。

所以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都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5.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部分学者认为,这个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是以男性为基准设立的,对妇女存在性别歧视。
因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本身存在天生的力量差距。

大多数受虐者靠体力根本打不过施暴者,再加上受虐者常年受到家暴的伤害,心理已经不同于常人。
其内心有对施暴者的恐惧与无助感,使其没有勇气在暴力行为进行时正面与施暴人对抗。
她们是在对施暴者的施暴行为再也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选择的杀人行为,而且她们普遍认为与其被杀死不如杀死施暴者,至少能报多年受虐的仇。

所以,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女性所要求的防卫限度,对她们来说有些苛刻,没有考虑到她们的处境,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二)正当防卫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适用
目前,学者们争议的焦点完全集中在两个重要因素: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
本文讨论的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与丈夫实施家暴行为的时间不同步,受虐妇女是在其丈夫施暴后才实施的反击行为。

“现实紧迫的危险正在进行”是一个短暂的时间段,这样规定没有考虑受虐妇女长期处在危险状态中。
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施暴者实施家暴行为一般没有准备阶段,而受虐妇女实施杀夫行为的起因多是被辱骂、恐吓或者被殴打。
虽然受虐妇女杀夫时没有不法侵害存在,但受虐妇女在上次施暴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会受到侵害。

若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寻求公力救济时,就应该认定受虐妇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解决是否存在公力救济这个问题,应从客观方面进行逻辑判断。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遭受家暴时不能在短时间内寻求到有关机关的帮助,或被告人即使能向有关机关求助但实际上得不到有关机关的救助,则应当认为没有得到公力救济的可能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时,没有考虑一些特殊情况,特别是犯罪者的心理状态方面。
因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一般不能适用正当防卫,有的还被判处严酷的刑罚。
笔者认为,这不仅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与社会认知相冲突,公众对判决结果并不认可,不利于实现判决的公平公正。

总之,我国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过于严苛,受虐妇女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关于保护妇女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适用的效果也不好,不仅无法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甚至会让妇女无奈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对因家暴而发生的杀夫案件进行裁量时,应参考国外比较成熟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

虽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时间限度条件,杀夫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但是通过充分考虑杀夫行为中的正当防卫意识,对受虐妇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从而体现司法实践对受虐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