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对杀夫的受暴女性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非仅仅是基于对被告人曾遭受家庭暴力的同情,也有着正当的合法性根据。

(一)符合刑法的合法性要求
对受暴女性杀夫行为进行轻刑化处罚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1.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要求不管在刑事制定法律条文的过程中还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
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的轻重程度都应该与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相适应。

上文中关于受暴女性杀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分析,已经证明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在此不予赘述。
罪责刑原则强调根据行为人所犯之罪与其应当承担的主客观责任来确定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大小。
就受暴女性杀夫这一类案件而言,“罪”是指受暴女性直接剥夺了施基丈夫的生命权,触犯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而言是一个重罪。

但是故意杀人罪包括两个量刑幅度,对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如当场基于义债的杀人、“大义灭亲”的杀人以及因受害人长期追害的杀人等”),可以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受暴女性杀夫案件属于因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

虽然此类案件大多数是在被害人熟睡、醉酒等情形下发生的,但是也有一些是在于被害人争斗过程中的。
而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此时受暴女性的杀人行为还属于当场基于债的杀人。
因此从被告人所犯之罪这一角度思考,有必要对受暴女性杀夫案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刑罚裁量。

“贵”即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具体是指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其本人的谴责”。
结合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来看,受暴女性这类女性在日常生活中大多都是勤劳、善良、朴实的女性,她们在犯罪前一直都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
所以在她们实施杀人行为后,周边的邻居会惊讶于平日里勤劳、善良、柔弱的她怎么会把人给杀了。

而作为施暴者的被害人,在他们的身上多具有一些恶习,不然也不会对陪伴自已照顾家庭的妻子拳打脚踢,有的施暴者的行为简直是丧尽天良。
媒体上有过很多关于家庭暴力的报道,有人把妻子的腿砍断的、用修眉刀挖掉鼻子的、剁掉胳膊手指的、给私处上贞洁锁的、活活剥皮抽筋的。
所以当他们被杀后几乎得不到周边人的同情,甚至会觉得他是死有余率,为他的死亡而拍手称快。

虽然在法律上每个人都平等的拥有生命健康权,剥夺人的生命权为法律所不容但是受暴女性杀夫行为的可责性必将因此大大降低。
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那么多村民联名写请愿书、社会媒体、妇联、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为受禁女性求情的案例。
“刑”即应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

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的目的有两个是特殊预防,即通过刑罚惩罚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二是一般预防,即通过惩罚被告人对一般人产生威慑,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此类犯罪。
在受暴女性杀夫案中,作为被告人的受暴女性,其犯罪行为只针对施暴丈夫,施暴丈夫死了,她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小。
此外对于那些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而言,如果得不到公权力的有效救济,逃脱不了家庭暴力的魔爪。

以后此类案件还会不断上演因为她们宁愿牢底坐穿、以命抵命也不愿意继续在家庭暴力的游涡中痛苦地挣扎。
所以要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国家要完善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并将其在司法实践中子以适用,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受暴女性杀夫案件的再次上演。
综上所述,对受暴女性判处刑罚并不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的目的。

2.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现阶段,我们尊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对指导刑事司法以及刑事立法意义重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有利于转变我国因多年来的“严打”政策而在司法实践中遗留下来的重刑主义。
重于刑义在我国具有很长时间的历史,可谓根深蒂固。

想要扭转司法实践中的平刑主义倾向不可能一蹴而就所以要求我们在今后贯彻“宽严圳济”的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注重其“宽”的一面。
我国一再强调要尊重和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就是基于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对于他们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对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该给予这些本就属于弱势群体且遭受过长期的家庭暴力的女性以更多的司法关怀。

而且受暴女性虽然杀了人,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而且她们之所以犯下罪行,国家立法不够完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机关的消极应对占了相当一大部分的原因。
如果这些机关在她们遭受家庭暴力之时能将其及时救出,那么这些杀夫案便不会发生,所以说对这些女性判处重刑是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

况且受暴女性将施暴丈夫杀死既没有引起社会的极大愤怒,也未激化社会矛盾,对此类犯罪女性适用“宽”刑,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二)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
刑事法律经过多年的不断完善发展,不管是专家学者还是普通大众,早已不再将“公正性”视为“对等”,因为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对于同一种犯罪而言有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量刑情节。
案件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就会导致所判刑罚不同。

例如,同样的盗窃行为,若是发生在地震时的地震灾区和发生在平时,对行为人所判的刑罚就不可能相同。
同样的抢劫行为,如果是抢劫病人的救命钱和抢劫普通人的钱财,对行为人所判的刑罚也不可能相同,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很多但是并不影响刑法的公正性。
因此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暴女性之杀夫行为与比普通的杀人行为不能等同对待,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受暴女性杀夫案件的特殊性。

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明显、而且民意也倾向于对受暴女性,因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
1.被害人过错明显
被害人计错的大小直接影响着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因为被害人过错程度会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判定。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被告人过错的大小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大小是呈反比例的关系。

被害人过错越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就越小,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也就越小。
在受暴女性杀夫这一类案件中,作为施暴丈夫的被害人有若明显的过错,长期对自己的委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损害了涎子的身心健康。
也正是由于其自身的恶行,才最终导致受暴妻子忍无可忍,采取极端方式进行自救,所以说,受暴女性杀夫尔件中的被告人过错是受暴女性杀夫行为最重要的原因力。

杀夫的受暴女性在原本的家庭关系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受到施暴丈夫的控制,本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严惩她们,对国家、社会及其子女都有害无益。
因此根据具体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对杀夫的受暴女性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2.民意有利于被告人
说到民意在司法审判时间中的作用,难免有人会认为会干涉到司法独立。

其实不然,刑法在社会上发挥规范作用,主观上不应该而且客观上也不能仅仅依靠其严厉的强制性迫使大家遵守它,必须获得来自社会大众内心的认可,获得民意的支持。
获得民众的普遍支持和认同,是刑法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一,所以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无视民意,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民意。
受暴女性杀夫案件中的被害人通常是脾气暴躁、沾染赌博、吸毒、嘴酒等恶习的人,有的甚至是地方一害。

而被告人通常是勤劳善良、孝顾长辈的贤妻良母,所以当这些受暴女性虽然杀了被害人之后,不但没有民愤,反而能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遮同情。
在很多案件中,受暴女性村里的村民,甚至死者家属,纷纷替她们向司法机关求情,要求对其从轻惩罚。
谭玉芬杀夫自首后,众多村民联名找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对谭玉芬从轻处罚。

当地主管政法的副县长、公安机关、妇联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在媒体上建议司法机关考虑她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诸如此类的案件还有很多,顺应这些群众的呼声,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际上,有利于犯人的民意表明,对犯人适用重刑不利于社会一般公正的实现,有违刑法的公正价值。

(三)符合刑法的功利性要求
刑法的功利性强调刑法的效果一一刑法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为了达到这一效果,就不能简单的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且将未然之罪包括到罪的范畴之内”。
未然之罪表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格和危险倾向,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再犯可能性引正比关系。
任何犯罪行为都不是孤立的,都是受主观和人格文民的。
再犯可能虽与主观恶性有关,但它还取决于犯罪人个人的个性特征,这些特征通过犯罪及罪前罪后犯罪人的行为和态度表现出来。

审视杀夫的受暴女性的刑事责任,应注重对受暴女性个性特征的考量,从其罪前罪后犯罪人行为和态度抽象出其人身危险性,以此作为刑罚裁量的基础。
1.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一少用刑罚甚至不用(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一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受暴女性杀夫案件中的被告人曾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之所以变成杀人犯,从最初的受害者被迫转变为暴力的实施者,作为案件被害人的施暴丈夫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负有重要责任。

自身具有严重的过错,严惩像她们这样几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受暴女性,将其长期关押在监狱里,有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作为被害人的施暴丈夫死了,而作为被告人的受暴女性又被关进监狱他们的子女从此失去了父母的关爱。
有的跟着爷爷奶奶艰难度日,有的被送往社会福利机构,还有的小小年纪就外出流浪。

没有了经济来源,感受不到家庭温暖的这些孩子很可能沦为社会上的问题青年,成为新的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这样的结果绝不是我们所希望得到的“公正判决”。
其次将这些几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曾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关在监狱里,国家必须为此投入高昂的监狱管理成本。
如果可以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判处缓刑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执行刑罚。

不但可以为国家节约这笔巨大开支,而且也利于受暴女性维持与其子女维系的正常联系,避免其子女沦为问题青年而引发社会问题。
对于受暴女性杀夫案件而言,刑罚只是事后的治标之策,不断健全和完善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措施和妇女保障机制或许才是治本之计。
2. 犯罪对象具有唯一性
受暴女性杀夫案件是为实现自救而实行的犯罪对象唯一、犯非有因的案件之所以这类女性会杀害自己的丈夫,完全是因为长期受到家庭暴力的折磨。

越发地让其感觉到自己以及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由于没有办法通过合法的方式摆脱施暴丈夫,所以她们最终踏上了以暴制暴这一条不归路。
国际上的研究表明由长期的严重家庭暴力引发的女性杀夫案件,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其犯罪行为对象明确且只有一个,即施暴丈夫。
因此,当施暴丈夫死亡之后,其犯罪的唯一原因力消失了,受暴女性再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也不存在人身危险性了。

对其适用轻缓的刑罚,是刑法功利价值的体现。
3.受暴女性人身危险性极小
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追求的是效益价值,即通过刑罚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的方式来预防减少犯罪的。
因此对犯罪人所判刑罚要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实现刑罚个别化,在刑罚裁量过程中,要实现刑罚个别化,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应综合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主要包括犯前情况、犯中情况与犯后情况)和由犯罪人的年、心理、生理状况、个性气质、经历、道观念教育程度、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个人态度等一系列个人情况所决定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因为犯罪人的危险性不仅在犯罪中体现,也在个性特征中显露。

人身能险性不同于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基于报应,是对已然犯罪的一种否定政治与法律的评价。
人身危险性是根据社会责任论而为刑罚的基础,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轻重及刑罚的执行方法。
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通常是在犯罪人充分的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

而在受暴女性杀夫案件中,受暴女性大多是因为不久前遭受了施暴丈夫又一次的暴力袭击,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的受暴女性在处于义愤的状态下。
回想过去施暴人对其犯下的种种恶行,瞬间产生了杀人的念头,其主观恶性小。
将施暴者杀死后受暴女性一般不会再进行犯罪,杀夫的受暴女性与普通杀人犯比较,她们的主观恶性以及再犯可能性较小。

对于她们,适用较轻的刑罚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完全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