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如何能够让人信服?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4-19 11:23:08
#律师来帮忙# 众所周知,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公平有效地解决纠纷,依据法律认定事实并作出终局裁决。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权威”与“司法权威”、“服从法律”与“服从司法裁决”在本质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依据学界共识,权威是经正当化认可的权力,其核心在于引发自愿服从,而非单纯依赖强制手段。司法权作为公共权力,固然需要具备强制执行力,但与法治相契合的司法权更需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即通过正当性获得社会认同。若司法权威不足,其裁决难以获得普遍尊重,不仅会削弱司法解纷功能,更会动摇法律权威本身。从制度运行层面看,脱离司法权威空谈法治或法律权威毫无意义,因为司法权威正是法治大厦的基石。 司法权威由司法拘束力与司法公信力构成,是公平有效解决纠纷并引起‬普遍服从的公共性‬力量。司法拘束力表现为司法权对行为的强制性‬控制,而‬司法公信力则是赢得社会信任的能力,兼具服从与尊重双重属性。强制力虽为法律制度必要元素,但单纯依赖强制的服从被动且不稳固,唯有基于公众信任的自愿服从才能构建持久法律秩序。司法权威性程度与强制手段依赖度呈负相关,与公众信任度呈正相关。理性化司法权威区别于魅力型或传统型权威,其公信力源于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司法公信力包含司法拘束力、判断力、自制力及排除力四要素,通过司法行为赢得公众信任,是现代司法权威的根基所在。 司法拘束力是指司法行为和裁决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具有强制约束效力的国家强制力,主要包括裁判文书、非裁判性司法文书以及法官现场命令三类形式。其中,司法裁判的效力构成其核心,尤其是已生效裁判所具有的终局性效力——司法既判力,是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关键体现。公众对司法是否信任,取决于是否相信裁判一旦生效便具有确定性和不可更改性,能够彻底解决纠纷、终结纷争。理性化的司法制度必须保障这一点,否则司法将因反复无常而缺乏可信度。司法既判力不仅是公正裁判的象征,更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信任的基石,若其权威受损,司法公信力也将难以立足。 司法的根本职能是解决纠纷,而纠纷通常源于当事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由于社会生活复杂,涉讼各方往往对同一事实有不同甚至相反的感知或理解,加之部分人出于私利可能采取隐瞒或误导等行为,使事实判断难度加大;法律规则的复杂性也使不同人对同一条文存在多样解读,进一步加剧法律适用的争议。在此背景下,司法判断力成为司法权的核心,公众是否信任司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相信法官具备在复杂案件中做出合理判断的能力。这种能力必须建立在兼具常理与法理的职业智慧之上。如果司法缺乏这种理性判断能力,即便司法裁判具备终局效力,也难以赢得理性公众的信任。 司法裁判者,作为有血有肉、情感丰富的个体,在履行职责时,亦可能受各种外部因素和内心情绪的影响,如当事人的言行举止、社会舆论、利益诱惑,甚至个人生活的琐碎波动。当法官因外界压力或个人私利而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时,即便具备理性判断力,也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决。司法自制力要求‬‬法官在各种诱惑于‬压力面前仍能忠诚于法律,既是其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公众信赖司法的前提。若‬公众无法相信法官会始终忠于法律,司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除了强调法官个人的职业操守,还必须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规制,确保即便‬个别法官失守,也‬能及时遏止系统性溃败‬,防止司法沦为滥权的工具。 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必须建立在司法能够独立履职、不受外力左右的基础上,即便司法在既判力、判断力和自制力方面都令人信服,却‬缺乏排除外部干扰的能力,司法公信力与‬权威都将荡然无存。由于诉讼本质上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无法调和而‬集中爆发,形同“无硝烟的战争”,不可避免会引发外界干涉甚至‬非法‬妨害‬,而司法恰恰应当通过强制力与公信力来终结这些冲突。一旦‬司法系统在面对权势干预、舆论施压或其他非法手段时软弱妥协、变形走样,甚至随风倒、见风使舵,则‬不仅无法真正实现公正‬裁判,更会摧毁公众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假如‬把‬法律权威作为‬法治基石,则司法权威无疑是‬起着‬决定性影响的要素之一。司法若难以赢得社会普遍的信服‬,法律权威便如无本之木‬‬。而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权威的核心,其关键在于司法在既判力、判断力、自制力及排除力上能否赢得公众的信赖。当前,司法公信力已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瓶颈,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远未形成。究其原因,司法人员素质不高与司法体制滞后于社会发展是两大症结。尽管个人素质问题不可忽视,但制度问题更为根本。合理的司法体制应能确保司法者素质的提升,而非任其下滑。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需将个人素质问题转化为制度安排,以制度创新推动司法公正,方为长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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