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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自封建社会起便已存在,为维护皇权与统治秩序,确保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创立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国家监督制度,其雏形可追溯至战国时期掌管图书法令的御史官。随着历史发展,御史逐渐演变为监督各级官员的监察御史,并形成了单线垂直的监督体系。时至今日,监察制度聚焦于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职,规范权力运行,以最大限度减少对私权利的负面影响,同时保障国家意志的有效表达,促进社会平稳发展。随着经济发展、国力强盛及法律完善,监察制度亦不断演进,如盛唐时期的闻风弹劾之风,彰显其进步性。然而,任何制度皆需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以适应时代需求。
此前,纪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双规”措施,即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组织调查,因其限制人身自由却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自其设立以来一直饱受学界批评。批评者普遍认为,党内规定不应逾越法律界限,限制人身自由之举措须由立法机关以成文法形式确立,并应由专门机构执行。为回应国际社会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呼声,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并进一步集中力量打击腐败问题,国家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设立监察委员会,并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整合政府监察局与检察院反贪、反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组建统一的国家监察机关,此举革新了原有“一府两院”格局,构建了“一府两院一委”的新体制。
监察制度改革体现了“去体制化”的监督理念,旨在实现对各类行使公权人员的全面监督,将所有权力运行纳入制度轨道。《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是针对在调查过程中可能妨碍侦查的公务人员所采取的一种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手段,最多可实施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且期间不得会见律师。相比以往仅适用于党员干部的“双规”,“留置”适用范围大幅扩大,涵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包括公务员、国企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基层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此举不仅整合了原有行政监察与反腐职能,提升了制度的覆盖广度和执法效能,更有力遏制了以内部纪律处分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
“双规”措施实施期间,纪委通常从内部抽调两名工作人员陪护被调查人,负责照料其日常起居、防止其与他人串供或自伤。为避免干扰调查,实施地点非司法机关羁押场所,而多选择交通便利、环境安静的城市郊区宾馆或符合条件的居民住所。期间,受调查人员虽被限制与外界联系,但在饮食、住宿及休闲待遇上与陪护人员相同,整体环境较为宽松。然而,部分被采取措施人员因自知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面临极刑,加之心理压力和对时局变化的预测,可能选择自杀以掩盖真相,给案件调查带来极大不便,甚至导致同案犯逃脱,因案件尚未最终定性,法律上还需对家属作出经济赔偿。
目前留置期间被调查人员的住处存在三种选择方案。其一为参照“双规”在特定廉政培训基地,优势是集中隔离、统一查证,可发挥教育少数、警醒多数的作用,然而培训基地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在法律理论层面存在值得探讨之处。其二是在看守所开辟专门区域,其优势在于节省人力物力,同时降低突发情况发生,但鉴于被调查人员身份特殊,与其他同类案由人员共同居住易相互交流情报,进而给案件侦查工作带来不便。其三是设置专门的留置中心,将被调查人员与外界完全隔离,并实施单独化管理,但人力物力耗费较大。被调查期间支出由调查机关承担,查证属实后罚金上交中央财政,可挽回国家损失。
在留置期间,被调查人员无法会见律师,易导致调查过程中程序性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引发非法取证等问题,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期间取得的证据具有正式证据效力,因此程序的合法性尤为关键。可考虑让调查人员与陪护人员出庭作证,在保证其隶属关系独立的前提下,通过交叉印证提高证据的可信度与诉讼效率。同时,从尊重法律精神与人性关怀出发,保障被调查人员享有沉默权,不被迫作出不利陈述,尤其是在无确凿证据支持指控的情况下。呼吁在留置场所设置值班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增强其权利意识和程序认知,但对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严格保密、事先界定。
香港廉政公署之所以在全球反贪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得益于其组织机构、人事安排、财政支持与办案方式均与其他部门分离,确保反腐工作不受干预。香港廉政公署不受香港立法会制定的警察条例和刑事诉讼法律约束,而是由《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提供保障。例如,《廉政公署条例》赋予调查人员多项法定权力,包括逮捕、扣留和批准保释,搜查与检验物证,以及从疑犯体外收取生物成分用作司法鉴定等。其中,逮捕等权力与内地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内涵相似。与此同时,内地正以《监察法》为核心,逐步构建起类似的反腐制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