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另,《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案中,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涉诉房屋。合同履行中,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腾房。原告收房后,发现被告不仅对房屋进行改造,还设立隔断墙面等严重违约行为,且将原告屋内的附属物品自行带走,给原告造成物品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军律师的帮助下,原告孙某胜诉,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限期支付孙某房屋使用费、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以及物品损失费。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将涉案房屋及时返还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24年10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8月31日至2024年10月15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95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但被告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日租金的200%标准支付违约金191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物品确实存在,被告私自处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予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所购物品的相关购买金额、物品的品牌和购买期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物品损失酌定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施工费用,原告现只提交了装修施工报价单,且尚未施工,原告亦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于2024年8月30日前即将涉案房屋腾空,但被告亦承认其于2024年10月14日将钥匙放在涉案房屋地垫下方,并于10月15日将此事通知中介。故在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返还手续的情况下,仍应承担逾期返还房屋的责任。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交的押金6400元,在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2024年8月31日至2024年10月15日房屋使用费9585元(被告已付的保证金6400元先行抵扣);
二、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孙某支付2024年8月31日至2024年10月15日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19170元;
三、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孙某赔偿物品损失35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