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原告因摔伤,于2021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胫腓股骨干骨折,并于当日收住入院治疗。2021年3月22日行手术,术前术中均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原告于2021年4月2日遵医嘱办理出院。

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就诊于被告处,对患处复查,医务人员告知内置固定物断裂,被告医务人员未给出明确治疗意见或方案,而2021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复查,经检查胶片已显示内置固定物断裂,更未告知原告患处内置固定物断裂的情况。
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到某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以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右胫骨髓内钉断裂收住入院。于2021年11月17日行右胫骨髓内钉切开取出术+断段清理植骨骨搬运术,于2021年11月23日遵医嘱办理出院。
二、患方观点
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骨不连。诉请被告赔偿共计652715.96元。
三、某县某医院辩称
1、伤残责任认定过重,本次鉴定中被答辩人秦某固定钢板的锁钉断裂原因不明,临床上钢板及锁钉的断裂一般与患者过早活动有关或再次受到暴力碰撞有关,鉴定书中认定骨折固定欠稳定,但骨折固定欠稳定不是锁钉断裂的必然因素,认定秦某锁钉断裂就是骨折固定欠稳定造成的,这个认定太武断,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
2、被答辩人秦某3月22日行右侧胫骨骨折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踝骨折空心针内固定术,9月12日拍片复查显示锁钉断裂,系术后173天,锁钉断裂日期不明。即使9月12日及时发现锁钉断裂,行植骨骨搬运治疗仍有较大发生的可能。此种情况应认定次要责任。
3、两次鉴定书, 2022年9月5日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了内固定物断裂未予以及时发现及处理等过错与被答辩人秦某内固定物断裂、骨质缺损需行植骨股搬运治疗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但鉴定书中却没有明确秦某的踝关节功能损伤与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胫骨手术与踝关节损伤完全是两回事,秦某的踝关节功能损伤与内固定物断裂未予以及时发现及处理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
4、被答辩人秦某系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及踝部骨折,且踝部骨折伤及关节面,2021年3月22日行右侧胫骨骨折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踝骨折空心针内固定术治疗,即使没有发生9月12日的固定物锁钉断裂漏诊情况,被答辩人秦某发生踝关节功能受损仍然难以避免发生。
5、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被答辩人秦某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认定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有违司法部颁布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鉴定书中也没有对医疗过错与踝关节损伤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鉴定书是不客观的、不正确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6、答辩人漏诊的医疗过错与被答辩人的伤残无因果关系,答辩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与踝关节功能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请贵院依法判决。
四、鉴定意见
1、某县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秦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其损伤的诊疗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手术操作欠细致、骨折固定欠稳定、内固定物断裂未及时发现及处理等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秦某内固定物断裂、骨质缺损需行植骨骨搬运治疗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作用。
2、被鉴定人秦某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秦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4个月;被鉴定人秦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胫骨钢板螺钉内定物取出。某县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秦某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作用。

五、法院判决
2024年11月28日判决,被告某县某医院对原告秦某基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共计452533.36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