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先看一则案例:这种工伤成立吗?
我爸今年59岁,2019年3月份在公司每天8点上班,6点下班。不用打卡,没有签合同,没有买社保,没有工衣,工资4500元一个月,发现金,就今天8,9月两个月微信发了两个月,但是没有注明是工资。12月初,公司通知晚上去仓库装货,晚上2点多从货车摔下来,骨折了,肺也戳伤了,当时没有现场照片。第一次去拿医药费时有录音,申请工伤成立吗?如果成立,什么都没有,怎么样收集证据?
事发时间在工作期间,公司通知属于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仓库装货受伤表明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可以申请工伤。
收集同事证言、公司通知、管理制度、微信对话、录音、病历、诊断证明等。
二、吃饭、上厕所受伤,应当认定工伤
1、上厕所摔断腿算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职工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工作时间上厕所路上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2、食堂吃工作餐误食鱼刺致伤算工伤:工作期间吃工作餐是生理需要,属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这一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1、城镇户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了,因为一到相对应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就是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未满,劳动关系也自然解除。没有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工伤认定了。
2、农民工的工伤认定不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男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
3、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来认定的。该答复内容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四、工伤导致自杀视为因公死亡
案例:贾某工作时被重物砸到头部,经治疗出院后经常头晕目眩,恶心失眠,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之后不久就自杀身亡。尸检认为是脑震荡引发的病变,以致情绪抑郁自杀身亡。贾某的亲属找到当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机构只对贾某因工头部受伤认定为工伤,针对自杀死亡不认定为因公死亡。那么,贾某因工受伤后导致的自杀性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因公死亡?
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可见,由因工伤残引发的死亡,也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因工伤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性死亡,属于工伤后果的扩大,应当被认定为因公死亡。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伤亡不一定是工伤。
1、超负荷加班死亡“死太迟”不认工伤
案例:2010年8月4日中午,深圳市人刘海连续三个月超负荷加班后病发,被抢救到77小时时宣告死亡。而令人意外的是刘海的死亡不认工伤,刘妻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却判决刘妻败诉。
说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刘海因为不符合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条件,套不上工伤认定条款,所以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2、与同事冲突受伤老板是否应担责
问:我与小陈在同一家餐馆做事。去年底,我们两个人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小陈将我的左眼打伤致九级伤残。小陈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请问,我在工作时受伤,可以向餐馆老板索赔吗?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你与小陈之间发生冲突受到伤害,虽然事发地在餐馆,事发时间在工作期间,但你受伤明显不属于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也无法认定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所以,餐馆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