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8日,成渝金融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保险纠纷审判白皮书》及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白皮书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成渝金融法院共受理保险纠纷案件2466件,审结2099件。成渝金融法院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保险纠纷案件34189件,审结31926件。

△成渝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成春发布白皮书

△成渝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梁咏蜀发布典型案例

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强化风险保障、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独特的行业优势。当前,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防灾减损、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业务领域和涉及的主体范围不断拓宽,保险纠纷也相应呈现增长态势,保险纠纷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
成渝金融法院是全国首个跨省域集中管辖金融案件的专门法院,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二审,申请再审,再审金融民商事和行政纠纷案件及相关执行案件,其中保险纠纷案件是一个重要案件类型。成渝金融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大力提升保险纠纷案件审判专业化水平,积极回应保险市场主体司法需求,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保险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
1.受理审结案件数量
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成渝金融法院共受理保险纠纷案件2466件,审结2099件,受理和审结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分别占全院民商事诉讼案件比例为17.02%和15.59%。

△图1:成渝金融法院保险纠纷收结案对比图
分年度而言,2023年受理保险纠纷案件1135件,审结714件;受理和审结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分别占全院民商事诉讼案件比例为13.81%和11.63%;2024年1-10月受理保险纠纷案件1331件,审结1385件,受理和审结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分别占全院民商事诉讼案件比例为21.23%和18.90%。2024年1-10月受理、审结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分别比2023年同期增长78.42%和200.43%。


△图2:成渝金融法院保险纠纷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的收案占比


△图3:成渝金融法院保险纠纷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的结案占比
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成渝金融法院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保险纠纷案件34189件,审结31926件。其中,2023年受理18837件,审结17989件;2024年1-10月受理16197件,审结13937件。

△图4:基层法院收结案对比
2.案件类型
以成渝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时确定的案由为统计基础,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受理数量情况如下:首先,二级案由保险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居于前两位,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保险费纠纷等案件相对较少。其次,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占比最大,后续依次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占比最大,后续依次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及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最后,随着与人身保险相关联的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结险等新型保险产品出现,相关纠纷相继进入诉讼。
3.结案方式
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成渝金融法院保险纠纷二审案件结案方式分别为:判决1409件,调解394件,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249件,发回重审19件,其他(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或指令审理)28件;占结案总量比依次为67.13%、18.77%、11.86%、0.91%、1.33%。从案由上看,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主要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改发占比居前两位的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改发占比居前两位的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图5:成渝金融法院保险纠纷二审结案方式
(二)保险纠纷案件的特点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种类不断增多。从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总体上看,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部分传统类型保险纠纷增长明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显著增长。2024年1-10月,成渝金融法院上述两类案件新收数量同比分别增长96.74%、93.18%。其中,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涉雇主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两个险种,反映出市场主体的保险意识不断提升,用人单位重视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以分散经营风险。同时,为贷款融资提供增信措施的保证保险业务近年来迅速发展,因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率有所升高,保险公司向金融机构赔付后,根据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向某些贷款银行或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集中起诉,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遂形成批量化的系列案件。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2024年1-10月受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主要涉及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同比分别增长233.33%、163.64%、78.65%,反映出随着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公民保险意识逐步增强,对各类人身保险产品需求日益增加,在纠纷发生后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新类型保险纠纷相继出现。随着我国社会治理创新发展,保险行业关注和服务于国家战略发展方向,保险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可保范围不断延伸拓展,诸如灵活用工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附加24小时意外保险、投标保证保险、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相继出现。同时,国家对特定领域的政策扶持和倾斜,推动了新能源汽车保险、新业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旅游保险、粮食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专利执行保险、跨境货物运输保险等创新型保险产品的开发和销售。涉及新类型保险产品的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纷纷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形成了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三是网络投保引发的纠纷持续增长。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保险公司纷纷进行数字化转型,布局互联网销售渠道,形成了网络电子投保、线上核损理赔等服务经营新模式。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具有明显的互联网金融特点。通过对成渝金融法院受理的保险案件抽样统计,以手机、电脑及其他移动终端方式投保的已占到案件总量的60%。网络销售场景的特殊性决定了缔约当事人并非面对面进行协商,投保过程通常由投保人线上独立操作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操作,线上理赔方式具有虚拟性、跨域性的特点,与传统的线下方式存在较大差别。当事人就线上保险条款的合意达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核损理赔方式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导致涉及网络电子保险的纠纷数量逐步上升。
四是纠纷的争议焦点相对集中。部分保险条款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相关释义条款和期间(保险期间、等待期、犹豫期、解除期限等)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成为各类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集中领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主要涉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财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保险人延迟核损是否造成损失扩大等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主要涉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伤残或死亡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
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难度较大。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财产亟待修复,受伤人员亟待救治,若不能及时达成理赔协议,不利于社会矛盾缓和化解。但是从成渝金融法院审理的保险纠纷看,判决结案的案件仍占近七成。究其原因,一方面,保险公司审批程序严格。因保险公司作出保险理赔决定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保险公司对于在诉前已作出书面拒赔决定的纠纷,在诉讼后不愿接受调解。另一方面,就是否赔付以及赔付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分歧大,往往一方要求全赔、另一方主张不赔,分歧难以调和。若保险纠纷在诉前已经过行政机关、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过滤,进入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调解预期值更低,调解意愿不强。
二、主要工作举措
成渝金融法院始终锚定建设“全国标杆性法院”目标,坚持五措并举,持续提升金融审判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扎实推进保险纠纷协同治理、多元化解,更好地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西部金融中心建设。
(一)提高“专业审判”素能,夯实公正司法基础
立足“优、专、精、强”建设目标,挑选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的员额法官及法官助理组建专业化保险审判团队,团队中硕士以上学历人员达92%。组建青年干警学术研究兴趣小组,持续提升保险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案能力和研究素养。常态化举办“融法讲堂”,进行专业培训达550人次。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与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就保险审判专业化建设问题展开深入交流。邀请上级法院、高等院校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专家学者来院举办专题辅导讲座。与北京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保险领域审判实务与理论研究良性互动,保险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多渠道提升的平台机制日益完善。
(二)完善“跨域管辖”机制,促进裁判尺度统一
成渝金融法院所辖范围广,包括重庆39个基层法院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四川117个基层法院。结合跨省域管辖的特点,创新成渝两地办公区联庭法官在线会议机制,召开联庭法官会议研究重大案件,持续凝聚保险案件司法裁判共识。组建以分管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业务庭正副庭长和资深法官为成员的保险业案件专业法官会议。聘请金融和法律领域32位专家学者担任成渝金融法院专家咨询委员,强化保险领域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专家智库支持。持续开展二审改发案件定期交叉评查,坚持改发案件季度分析与年度调研相结合,实现对管辖区域内156个基层法院的全覆盖指导,促进川渝保险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践行“如我在诉”理念,提升司法为民温度
坚持“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路”,发布《成渝金融法院一次性办理诉讼服务指南》,高质量推进跨省域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当事人诉求跨区域、无差别、同质化办理。积极开展网上立案工作,网上立案率达到95%以上,建设云上共享法庭,推进在线庭审常态化、便捷化,通过电子送达、网上庭审等方式,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参与诉讼,全流程网上办案率提升至92.60%。实现保险纠纷案件“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平均审理天数缩短至64.71天。以改革创新的力度守护保险司法为民的温度。
(四)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助推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聚焦保险行业新情况、新问题,主动走访调研“头部”企业、重点金融机构,积极回应保险行业司法需求。树牢“精品意识”,加强金融审判实务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培育打造优秀裁判文书、优秀庭审、优秀司法建议,相关案例被《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中国审判》刊发,入选重庆市法院十大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发布典型案例。在微信公众号开设“融法案例”“融法通识”栏目,对保险法常识和案例进行普法宣传。发布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创办《成渝金融审判》刊物,刊发优秀调研成果,激发干警司法调研热情。持续将保险审判调研成果转化为保险高质量发展效能。
(五)畅通“协同共治”渠道,形成多元解纷合力
成渝金融法院与重庆、四川两地的金融监管机构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建立常态化工作沟通、信息交流和案例研讨机制。与保险行业协会定期召开座谈会议,调研保险业发展前沿问题与共建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问题。举办“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中金融业态创新发展与规制”研讨会,邀请金融监管部门、律师协会及法院、检察院、高等院校、社会科学院等20余家单位的100余位专家学者,参与研讨会中“保险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及应对”专题研讨,推动保险法治理论和审判实践深度融合。向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规范保险行业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立“成渝金融司法协同中心”,将保险行业协会和专业调解组织作用贯穿于保险纠纷调解全过程。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观摩保险纠纷案件开庭审理,组织开展巡回审判和送法进高校、进金融机构等法治宣传活动。推动保险审判实践深度融合于社会治理大格局之中。
三、审理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对保险活动中容易产生争议和败诉风险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问题
《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保险活动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极易引发争议,并导致败诉后果。一方面,个别保险公司在未认真审核投保标的或投保材料的情况下即行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不符合承保要求为由拒赔。如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有的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通知后,出具批单同意投保人增加记名雇员为被保险人并增收了保险费用,在出险后却又认为增加人员并非雇员或不符合被保险人员的职业类别而拒绝赔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存在不诚信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及时通知义务,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其理赔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如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带病投保”情形,即被保险人在订立重大疾病或医疗保险合同时已患有疾病或存在既往症,在保险人进行明确询问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又如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有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改变保险标的用途,或者改变保险标的使用环境,导致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依法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上情形,被保险人存在不能获赔的败诉风险。
(二)关于落实“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方面的问题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保险合同双方应尽的义务。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近年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制度逐步建立完善。2022年12月,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一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2023年9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销售“适当性”原则。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销售的部分保险产品的类型、等级范围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存在匹配不适当的情况。有的保险销售人员以折扣优惠误导消费者投保高保额产品,或在介绍保险责任时避重就轻,夸大保险赔付范围,弱化保险免责范围。有的保险销售人员对销售的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充分,模糊不同险种的责任边界,混淆具有相近保险责任的产品或者混淆保险产品与理财产品,诱导消费者购买。如在介绍某寿险产品时,保险销售人员宣传重大疾病可赔付10万元,身故后可再赔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但该款保险的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总保额仅为10万元,赔付后保险合同即终止,并非最多可赔付至20万元。保险公司在产品销售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保险消费者也不能忽视自身“买者自负”的合理注意义务。有的投保人不认真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未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和理解保险条款,就草率签署投保人声明、告知书等材料,在接受保险人电话回访时又简单轻易地予以确认,导致在发生纠纷后,其主张不知晓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内容的理由难以获得支持。有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又反悔,要求退保,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收回保单的现金价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关于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合同都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为基础签订。有的格式条款存在语言晦涩难懂、体例设置不合理、内容前后矛盾等情形,导致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分歧,由此产生相关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是否产生效力、是否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定等争议。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因条款内容涉及专业术语,理赔范围涉及行业标准,若未给予明确的释义和具体的说明,投保人难以准确全面了解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真实、完整含义,导致其对相关条款作出不同于保险人的理解。有的格式条款体例设置不合理,将涉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实质性免责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或者“特别约定”项下,而非置于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引发对于上述条款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有的保险合同就同一事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不一致,如保险单中约定误工费用按100元/天计算,而保险条款中却表述误工费按当地最低月工资/30天计算,由此产生条款适用分歧的争议。
(四)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方面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有的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仅简要宣传险种保障范围,只交付保险单,而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和交付具体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有的保险公司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保险产品时,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省略简化为引导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而未对免责条款专门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投保人提出抗辩或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五)关于核定损失方面的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及时核损的义务。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不及时不规范核定损失,引发保险纠纷。如在一些涉粮食作物种植成本保险争议中,因粮食作物具有生长周期性、价格波动性等特点,保险标的在一定时期内会发生变化甚至灭失,市场价值也会有所变动。有的保险公司接到事故报案后未及时勘验定损,导致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查明。又如对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可以采取拍照、录制视频等网络远程查勘方式核定损失。但有的理赔审核人员在使用远程查勘定损方式时,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关注意事项,如拍摄事故照片前不得移动受损车辆等,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六)关于证据收集保存方面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案件审理中发现,保险经营者、保险消费者均存在取证存证意识及能力不足的情况。特别是保险消费者的证据收集保存意识不足问题更加突出。有的投保人在委托投保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因不熟悉投保流程或认为麻烦,将个人材料交予他人代为投保,只在投保人签名或勾选确认时方亲自操作,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举示投保过程的相关证据。有的投保人对理赔条件及理赔程序未充分了解,如在车辆保险纠纷案件中,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选择与对方“私了”,又未保留相关证据,产生争议后,相关事实难以认定、责任难以划分、理赔金额难以确定。保险经营者在收存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则主要表现在,个别保险销售人员虽已交付保险条款,但未能留存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签收的证据,导致保险经营者在诉讼中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保险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与审理思路

成渝金融法院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审理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助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成渝金融法院坚持以正确的价值导向、“三个效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相结合,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评价、教育和价值引领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保护社会公益,弘扬社会正气,引领社会风尚。
关于对保险纠纷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即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只要在投保人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在理赔时的免责主张即应得到法院支持。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使其不能因此获得保险赔偿,引导社会成员自觉守法。又如对于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在无偿代驾或无偿代客泊车过程中造成本车财产损失的,除无偿代驾人或无偿代客泊车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赔偿后,对无偿代驾人或无偿代客泊车人无代位求偿权。通过此类案件的裁判,对无偿帮助、好意施惠行为予以保护,倡导社会成员之间友善互助、和谐共济。
关于对保险合同中不合理内容的审查。公正、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应当如实告知,但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以保险人适时、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无“既往症”进行概括性询问,其实质是要求投保人承担主动、无限的告知义务。此种情形,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另如在人寿保险或者健康保险纠纷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一般予以支持。但因情况紧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故而,保险条款如果限定必须在指定医院治疗才能给付保险金的,应当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审查。所谓“情况紧急”,既包括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危及生命时的急诊,也包括被保险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因医疗资源紧缺、被保险人病情危重等情况下,为有利于救治转到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形。又如单位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向员工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二者并行不悖。依照法律规定,遭受伤害的员工享有向不同主体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由此体现了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功能和价值。据此,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如果表述“被保险人获得工伤赔偿,则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偿”,该类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拘束力。上述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为人民群众接受普惠、便利、及时的医疗保障和职业劳动保障提供法律保护。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保险纠纷审理过程中,应当把握好平等保护与实质公平正义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也要尊重保险经营者合法经营利益。鉴于对保险消费者专业能力不足、信息不对称、对复杂保险产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因素的考量,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案情,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更多关注。
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多种文书材料组成,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后签署投保单,保险人审核通过后出具保险单。关于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符合格式条款要件的,保险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仍应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意后形成,则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关于保险合同中争议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内容理解产生争议的条款,应当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使之契合《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如涉及物流运输的雇主责任保险纠纷,雇主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停车进行加油、检查、维修等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承保范围,需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从而将“驾驶”一词作合理解释,即包括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和安全需要所进行的上述行为,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保险利益”的认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对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投保驾乘人员意外险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实际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受伤,有的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是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赔。而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同时,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实际车主)雇请的驾驶人员负有相应法律责任。因驾乘人员意外险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驾驶员和乘客,保险标的是驾驶员、乘客的生命和身体,被挂靠人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能以被挂靠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为由拒赔。
(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保险业高质量发展,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司法亦应当关注保险业发展对高质量的裁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提供规范指引的需求。
关于保险金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认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审判中对不同情况应当区分处理,以妥善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支付保险金的金额及时间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逾期支付,对方当事人请求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予以支持。如果没有约定,除存在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恶意阻碍支付条件成就、拖延支付等情形外,一般不支持资金利息损失。
关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如车主作为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两个险种均为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此,车主或受损方基于同一事故向保险人索赔时,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即通过一个险种,受损方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付,另一险种不再重复赔偿;如果一个险种未能全额赔偿,另一险种可作补充赔偿。
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认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上述法律规定为被保险人设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旨在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公平。如涉及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对于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义务密切相关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综合认定。如非营业车辆改变为网约车进行营运使用或者私家车经常性租赁给他人使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应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为偶然借给他人外出使用,或改装车辆外观但不改变原使用用途,不宜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五、相关建议
为促进保险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保险活动,引导市场主体及保险消费者理性投保,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经营者、保险消费者、保险业监管部门及保险行业协会分别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保险经营者的建议
1.提升保险产品品质和服务质量
一是完善条款,提高保险产品质量。在注重保险合同文本标准化的同时,不断优化各类保险产品格式条款的设置及内容,按照要素完整、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等要求制定保险合同条款,并确保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以减少保险争议和纠纷。如对于含有专业术语以及容易产生歧义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采取注释、举例、音像演示等方式予以补充说明,使其清晰、明确、严谨。又如,保险合同应当对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应避免语义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表述。
二是加强引导,提高保险服务质量。针对保险市场上不同的消费者,保险经营者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以投保人需求为导向,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增强产品的供需适配度。如在建筑施工领域,针对建筑工人与建筑企业的不同种类用工关系,引导企业根据行业特征、自身经济实力和用工状况等,在雇主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或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等险种中作出适当选择,避免企业因未正确选择投保险种而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获得理赔。又如投保人对其私家车确有网约营运等需求时,保险公司应当引导投保人根据自身情况精准投保,避免为少交保费而错投险种,不当填写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争议。
2.规范保险销售行为
一是加强管理。保险经营者应当对保险销售人员加强管理,强化对其执业业务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准,避免因其销售行为不规范引发消费者投诉乃至诉讼情况的发生。保险公司与第三方经纪公司或其他保险销售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不仅应当在相关协议中确定合作范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应当完善对合作方经营资质、从业人员、售后服务情况的动态跟踪及评估监督,避免纠纷发生后各方相互推诿,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理赔负担。保险经营者还应当强化对保险合同的交付管理工作,在承保后及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文件。
二是诚信销售。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表述或不当宣传,避免作出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格式条款及该保险产品说明,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应当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重点提示和明确说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具体询问。如涉及人身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症等情况的询问应当明确清晰,避免概括式的询问,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产生。
3.落实互联网保险销售可回溯管理规定
一是优化投保程序。保险经营者作为资金、技术、专业的优势方及网络投保程序的提供方,应当注重对网络电子投保流程的优化改进,网上投保程序可增加投保流程操作演示环节,推动实现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内容的标准化和通俗化。
二是完善条款说明。采用网上投保方式的,保险经营者应全面、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内容,对免责条款应当以突出明显的标志给予提示,并以网页、音频或视频等形式对该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设置强制阅读程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适当延长强制阅读的停留时间,帮助投保人在充分理解条款实质内容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
三是留存电子证据。严格执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要求。完善投保人身份认证系统以及电子签名系统,增设语音视频的确认环节,留存投保人投保时的投保链接、验证短信、保险销售页面录屏、销售后回访语音记录等可回溯资料,便于形成有证明力的电子证据,避免和减少争议的发生。
4.建立规范高效的承保理赔机制
一是规范承保审核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明确相关保险产品的承保审核标准,完善承保审核的流程,落实审核人员的责任,加强对投保、承保流程的审核监督,及时发现并修复不足。
二是理赔流程便民快捷。针对保险纠纷中定损方式及定损结果争议多发的问题,保险公司的定损流程、定损标准有待进一步规范。不应增设不合理、不必要的申报审核环节和相对人配合义务,如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难以取得的材料等,推动建立理赔制度合法合理、理赔手续清晰、审批流程简化、快调快结纠纷的理赔工作机制。
三是理赔程序专业及时。在收到报险通知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开展查勘定损工作,确定保险标的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留存证据为准确判定各方责任及赔偿范围做好准备,同时就如何妥善处理保险标的物对被保险人作出准确提示。在收到理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就是否理赔作出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详细说明理由,对有争议的损失可与被保险人协商,委托公估、鉴定机构进行核定。
(二)对保险消费者的建议
1.充分了解产品和合同
购买保险应当充分了解保险产品性质及保险条款内容。尤其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由、免赔率、收益率、理赔条件和流程等应进行详细询问,关注保险销售人员口头宣传内容是否与保险合同文本一致,结合自身实际需求决定是否投保。如投资分红类保险产品,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有关退保、退费的内容,避免误投或收益未达预期时产生争议。又如涉及与贷款关联的分期缴纳保费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消费者应当谨慎识别所签订合同中有关保险产品的性质、类型、签约主体、贷款总成本等条款内容,知悉贷款利息、保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客观评估自身的还款能力后再行投保。
2.诚信订立和履行合同
投保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要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如实告知、及时通知与报险等义务。比如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其中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情况,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其中保险标的的性质、型号、数量、价格等情况,均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确定保费费率,在保险人作出具体明确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出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险并提供客观真实的事故证明和理赔资料,避免因报险迟延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害后果不易查清从而影响理赔结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知晓先出险后投保、虚构保险事故成因、伪造虚假理赔资料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杜绝上述违法行为。
3.增强维权留证意识
投保人应当重视投保过程,尽可能避免因轻信或放任,将个人重要资料简单交由他人全权办理;在需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办理的环节,应由本人亲自操作,签字前仔细阅读,不明处及时询问;在确需代签字、代投保的情况下,应当要求代理人对代办内容向投保人本人予以明确告知和说明。在提交理赔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签署权益转让手续等环节中,应当注意留存证据,涉诉时需积极应诉,准确陈述事实,及时提供证据材料。
(三)对保险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建议
1.加强保险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管理
保险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产品的合规性审查和保险销售“适当性”的监管。同时,督促保险公司规范承保流程,将对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评价情况及投诉、应诉情况纳入监管档案和评价报告,促进保险经营者在客户识别、承保审批、核损理赔、风险防控等方面提升保险保障能力和服务质量水平。 建立完善保险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督促保险经营者严格保险销售人员的招录管理,强化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执业培训、监督考核和奖惩约束,从源头上降低保险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引发纠纷的风险。
2.规范保险公估行业标准
财产保险理赔程序中,部分保险公估机构的资质不适格,保险公估程序缺乏规范性,影响了保险公估报告的有效性和公信力,是财产保险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建议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保险公估行业标准,形成多方联动机制,协同治理,维护保险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3.推动保险纠纷多元化解
保险纠纷的多渠道化解有利于实现诉讼案件分流,通过非诉讼方式更快地获得赔偿或解决方案,减少时间和精力的消耗,避免矛盾升级。保险业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引导保险公司特别是省市级保险公司适当下放调解权限,优化对于达成和解、调解方案的内部审核程序。尤其是已有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明确了处理原则和赔偿标准的,在处理类似保险纠纷时可以建立快速审核绿色通道,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支出。督促保险公司重视应诉工作,指派兼具法律及保险专业知识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履行举证义务,积极参与诉中调解,促进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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