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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与实施刑事侦查两大核心职责,为此构建了治安处罚与刑事侦查两套并行不悖的公共治理体系。治安处罚体系旨在通过警告、罚款、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手段进行行政处罚;而刑事侦查体系则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与处分。理论上,两者各司其职,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集两者权力于一身,易导致权力滥用、混淆与矛盾,如公安机关可能以刑事侦查权迫使行政调查对象接受不合理罚款,或将治安案件中收集的证据直接用于刑事诉讼,甚至将行政认定或处罚决定直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由于公安机关同时行使两项权力的体制存在上述缺陷,亟需重新设计。
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体系已构筑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依据治安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明确划分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及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大类,这些行为与刑法中的相关犯罪行为存在对应关系,但刑法对犯罪行为有更为严格的“情节”与“数额”等构成要件要求。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则被视为行政不法行为,适用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法不仅详细规定了处罚的程序要求和证据标准,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广泛的行政调查权,虽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调查手段近乎刑事侦查的“微缩版”。公安机关还有权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并需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
在公安机关同时掌握治安管理权与刑事侦查权的体制下,行政不法行为一旦触及“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门槛,便易从行政处罚轨道滑向刑事侦查程序。然而,治安部门初立案时,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其程序、证据要求及证明标准均远低于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况且,许多看似严重的行政不法行为,并未必满足刑法的其他构成要件。但现行公安体制下,刑事侦查部门对治安部门移送的案件几乎“来者不拒”,不仅接纳物证、书证等法定证据,还包括犯罪所得、违禁品等,甚至鉴定意见、笔录、言词证据也一并收入,致使治安处罚与刑事侦查界限模糊,大量刑事调查证据直接被用作指控犯罪的依据。
为防范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权的滥用,避免治安案件轻易转入刑事侦查,长远之计或将在于彻底分离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通过设立独立的治安警察与刑事警察机构,实现了治安维护与刑事侦查的有效分离,避免了权力滥用。然而,在大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与特殊行政处罚并存,且将行政不法纳入犯罪体系并实行司法审查的改革思路尚难推行。因此,如何在保持公安机关内部统一的同时,有效衔接治安维护与刑事侦查职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无论选择彻底分离还是内部统一,唯有通过深化改革,方能同时解决治安处罚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双重滥用问题。
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权理应接受法院的双重司法审查。当前,我国法律虽赋予被处罚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未来改革的方向应是,将现有的“民告官”事后行政诉讼模式转变为“官告民”的事先司法审查,这是引入实质性司法审查的必由之路。同时,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处理中所采取的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拍卖等强制性措施,均应事先向法院申请许可令状,并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后授权。为此,设立独立的治安法院,专门负责公安机关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授权,这既能避免司法职能的混淆,也能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性,使治安法院独立于普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体系之外。
当前,公安机关拥有决定立案、不立案及撤销案件的强大权力,且此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实践中存在有案不立、任意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检察机关虽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进行监督,但其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有效纠正错误决定。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赋予检察机关足够法律权威,使其立案监督权具有刚性法律效果。检察机关应能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进行实质监督,对于不当决定,应责令公安机关纠正,并有权宣告公安机关继续维护错误决定的行为违法和无效,追究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责任。检察监督既必要也正当,符合国家追诉原则及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行刑衔接制度的核心在于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得到恰当制裁,既不以罚代刑,也不以刑代罚,更不容许不刑不罚。其处理难点在于同一违法行为兼具行政与刑事双重违法性,行政权与司法权均具正当性且各有运行规则,过度倾向任何一方均会限制其功能发挥。在行刑衔接案件中,行政处罚权应遵循《行政处罚法》,不宜绝对刑事优先而限缩其适用,应解压并发挥行政处罚优势。完善该制度需行政权与司法权协调配合,追求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并重的价值,不断修正现行制度,构建案件及时移送、证据有效转化、信息沟通顺畅、违法责任全面追究的双向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