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霍某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4日入职某公司,按照公司要求2018年8月15日签订变更协议,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公司,并于2020年3月31日离职。就上述主张,霍某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某公司每月10日左右均向霍某转账,备注为“代发工资”。2.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显示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霍某申报收入。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公司为霍某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某公司为何为霍某代发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会保险,霍某确曾在其公司工作过,但具体劳动关系情况已无法核实。
2024年1月8日,霍某以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4〕6551号裁决书,以霍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霍某的仲裁请求。霍某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霍某与某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裁判请求】
撤销原判决,驳回霍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上诉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而本案中,霍某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故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霍某入离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纳税、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后,认定双方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1109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时效抗辩,司法实践存在很大争议。北京市司法实践倾向认定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然而,天津市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时效,但起算时间从劳动者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开始。如双方关系一直持续,此情况下提出时效抗辩原则不被支持。
提示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需要提供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规律性支付工资等基础性证据,建议尽快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如离职已超过1年,再次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时,考虑到地区司法差异,很可能会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被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