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王某某每月定期向陈某某转账。2018年12月,陈某某与L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岗位是开片,每月工资为每小时26.60元,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双方认可当月工资下月30日左右发放。2018年12月起,L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某发放工资。
2019年10月22日,陈某某因左示指不全性撕脱性离断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3日出院。
2022年6月1日,陈某某因急性心肌梗死KillipI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2022年6月26日,陈某某出院,住院共计25天。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分别于2022年9月5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12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2月13日、2023年3月24日、2023年5月2日、2023年6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上述意见书各建议陈某某休息一个月。
2022年9月19日,陈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判令L公司支付医药费140524.45元;2.要求L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损失180316元;3.补缴2013年3月至2022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4.支付2022年6月-2022年9月病假工资27200元(6800元/月×4个月)。在仲裁过程中,陈某某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要求补缴2013年3月至开庭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变更第4项仲裁请求:支付2022年6月-2022年11月病假工资40800元(6800元/月×6个月)。2022年12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由L公司支付陈某某医疗费95245.53元、病假工资7296元,合计102541.53元;二、由L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17年6月-2022年9月社会保险(补缴的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以上两项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社会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说明:陈某某如果参加医疗保险且在此期间医保待遇正常。2022年6月1日至6月26日,该参保人在李惠利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总计129222.37元,其中自费费用12423.96元,自付费用6318.90元,起付线1200元,医保基金支付金额为95245.53元。宁波H大药房有限公司的2022年7月4日金额为12623元的发票上的注射用西维来司他钠、猪纤维蛋白粘合剂,硅胶泡沫敷料均为医保丙类,根据所提供的就医材料,人血白蛋白也不符合限用,上述材料与药品医保基金均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宁波市镇海区社会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的回复,陈某某如参加医疗保险,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总额为95245.53元,L公司应支付陈某某95245.53元。陈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L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陈某某在L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对陈某某的入职时间有争议,对此法院认为,陈某某主张自2013年3月入职L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陈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王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每月定期向陈某某转账,2018年12月开始,L公司向陈某某转账发放工资,考虑到L公司从仲裁至一审庭审均未对王某某身份进行明确说明、L公司对仲裁裁决其为陈某某补缴2017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也未提出异议及陈某某并未提供2017年6月之前与L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等情况,法院认定陈某某、L公司自2017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陈某某的工作年限、病情、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以及治疗的连续性等,法院认定陈某某的医疗期为6个月。陈某某主张医疗期至2023年7月3日结束,并主张6个月医疗期以外的病假工资,对此法院认为,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需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陈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医疗期届满后向企业和相关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故对陈某某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病假工资计算基数,法院认为,职工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含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的百分之五十,陈某某虽否认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也自认存在较多加班情况,且陈某某每月工资发放金额超过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下的月工资,故L公司称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陈述,具有较大盖然性,陈某某主张按银行流水计算本人工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的月基本工资,陈某某虽对L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陈某某确在合同落款签字,仲裁委在仲裁庭审时核对了合同原件,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中除手写添加的“每月工资发社保补贴300元”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基本月工资为4628.4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法院以原劳动合同确定陈某某、L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结合L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基本每年小时工资标准会提高一块钱”,法院综合案情酌定L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病假工资为15190.20元[(28.60元+29.60元)÷2×8小时×21.75天×50%×6个月]。
关于拖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陈某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L公司限期支付而L公司逾期不支付,且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某某并未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据,现L公司对陈某某2019年10月受伤是否为工伤有异议,陈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受伤属于工伤,故陈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陈某某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陈某某要求L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至判决之日,L公司认为医疗期至多至2022年11月结束,陈某某在2022年11月自动离职,因此至多补缴至2022年11月且应扣除每月300元社保补贴,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存在管理职责,当员工存在连续旷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关心、了解其旷工的原因,及时通知其返回企业,并告知旷工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系劳动者单方解约,又无法证明其已尽上述管理职责,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至2022年11月仲裁庭审时陈某某、L公司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陈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医疗期结束后未及时返回单位有一定过错,但L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陈某某医疗期结束、双方劳动争议尚在诉讼中,且陈某某未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消极态度对待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既不通知陈某某返回单位继续上班,也未以陈某某连续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告知陈某某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等,直到诉讼答辩时才提出陈某某已自动离职的抗辩意见,L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陈某某要求补缴社保至判决时尚属合理,且该诉请与原仲裁请求有一定不可分性,L公司应为陈某某补缴2017年6月至判决时的社会保险。L公司要求扣除每月300元社保补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一、L公司支付陈某某医疗费95245.53元、病假工资15190.20元,合计110435.73元;二、L公司为陈某某补缴2017年6月至2023年12月社会保险(补缴的险种、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争议焦点为:陈某某病假期工资;L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公司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算时间。
关于病假工资。陈某某认为,其病假期工资应当按照本人工资的80%计算,法院对其病假期工资认定有误,应予以改判。对此,法院认为,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述规定中的“80%”明确为最低工资标准而非本人工资,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某认为其于2019年10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L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00元。对此,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缴社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陈某某认为其于2013年3月起与L公司建立劳动关系,L公司应为其补缴自2013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对此,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某未能提交其与L公司于2013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结合陈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且L公司对仲裁裁决自2017年6月起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L公司应自2017年6月起为陈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