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主张员工提供虚假简历信息和工作经历并不是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持的理由。现用人单位以此理由主张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7日,宋某入职某公司处工作。宋某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由某公司以宋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其中试用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宋某主张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工会通知中显示:2019年6月25日,某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征求工会意见。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3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与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之前明确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0日宋某在人才应聘登记表填写的经历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年1月7日员工信息登记表,可以得知其隐瞒了2018年5月份仍在天津市联众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宋某签字确认的入职承诺书中的G、H部分,即:使用虚假证明和工作经历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某公司以不符合试用期要求与宋宝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请求】
撤销原判决,改判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驳回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某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与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某公司主张因宋某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月绩效合同》予以证明。但某公司提交的《月绩效合同》中显示的分项绩效汇总与最终的绩效成绩不一致,且宋某对该绩效成绩不予认可。因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二审中,某公司虽又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宋某提供虚假简历信息和工作经历。宋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某公司主张宋某提供虚假简历信息和工作经历并不是其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所持的理由。现某公司以此理由主张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某公司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判令某公司与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某公司要求改判不再与宋某继承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在涉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格外谨慎,需事先评估是否符合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否则,一旦单方辞退员工后,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将仅根据解除通知书上的理由来审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即便之后发现员工存在其他充分的理由可以解除合同,这些理由也不会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考虑在内。
提示劳动者,在处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时,应依据单位出具的书面解除通知书中明确的理由作为依据。若单位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解除理由的合法性,则该解除行为应被视为违法。即使随后发现存在其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继续执行劳动合同。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