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某系某某小学员工,于2003年2月入职某某小学处。2019年12月13日,沈某作为乙方与某某小学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乙方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劳动补偿和社保保险待遇等全部给付项目包干总金额66600元。上述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保待遇、加班工资、休假待遇等。三、乙方对上述甲方支付的包干总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异议。双方在劳动关系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如存在争议,乙方均同意予以放弃。四、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关系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报酬、费用、赔偿或补偿。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庭审中,沈某确认其于2020年1月已经收到某某小学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2019年5月15日,沈某以为某某小学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小学: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5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如下:申请人沈某要求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某某小学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之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后沈某不服上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小学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另查明,2008年1月,某某小学开始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沈某要求某某小学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而某某小学自2008年1月份开始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沈某应自2008年1月起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于2008年1月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沈某迟至2020年5月15日才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相关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沈某虽主张其于2020年5月才得知某某小学未为其缴纳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另,沈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未及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沈某要求某某小学为其补缴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沈某要求某某小学为其补交2003年2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保,但某某小学自2008年1月起开始为沈某缴纳社保,故应认定沈某子2008年1月起知道权益受损,应自该时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沈某于2020年5月15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作为社保缴纳仲裁时效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