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见一秀才解手羞愧上吊,家属告到县衙,此等奇案知县如何判?

春引百花竟放 2025-04-07 09:35:13

在明清时代,州县官员群体中,绝大多数经由科举途径踏上仕途。科举制度作为选拔官员的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公平公正之特质,然而,其固有弊端亦不容小觑。彼时,无论是高中进士者,抑或是取得举人身份之人,其知识范畴基本囿于《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由此导致他们对于地方行政事务以及民事管理等实际工作,近乎全然陌生,缺乏必要的认知与能力。

基于此特定缘由,师爷这一群体应运而生。自明代起,地方行政长官在人员配置上,皆将师爷纳入其标配范畴。

在古代幕僚体系中,师爷类别丰富多样,而钱粮师爷与刑名师爷堪称其中最为关键的两类。于清代行政架构下,针对政务繁重的州县,从行政管理的专业性与精细化考量,钱粮与刑名事务需分别聘请专职师爷负责;反之,对于政务相对简易的州县,基于成本与实际需求,通常仅需聘请兼职师爷即可兼顾处理这两项事务。

在清代幕僚体系中,钱粮与刑名师爷所获薪酬最为丰厚。其薪资水平通常维持在三百两至八百两区间,相较知县、知州的俸禄,竟高达数倍之多。

在清代针对州县官的考核体系中,赋税征收被置于首要地位。若州县官未能达成户部所规定的赋税征收定额,便会遭受罚俸、降级乃至革职等不同程度的惩处。

故而,州县官履新之后,皆将钱粮事宜置于首要地位。赋税征收工作,主要由钱粮师爷与户科承担。尽管此项工作面临任务繁重,且受诸如天灾等不可控因素影响,但总体来看,既定额度的钱粮通常均可如数征缴完毕。

于州县官员而言,刑名事务堪称履职过程中的重大难点。相较于钱粮事务,刑名领域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与技术门槛。在清代,鲜少有州县官潜心钻研《大清律例》。加之当时法制体系尚不完善,对于同一律条,时常存在多种阐释,致使刑名判断标准难以统一。

在州县官进行案件审理之际,时常会遭遇各类复杂疑难案件。然而,依据刑部的明确规定,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均设定了相应的审结期限。若州县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同样将面临惩处。

州县官在司法断案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程度究竟如何?御史通过细致梳理,呈现出两则典型案例,据此可窥一斑。

【案例一:广东番禺通奸案】

光绪时期,于广东番禺县发生一起通奸讼案。据载,一刘姓男子向官府提起诉讼,指控其妻与同村刘某存在通奸行为。

依据《大清律例》之规定,“犯奸案者,格杀勿论”。彼时,知县受理此案件后,即刻差遣人员前往传唤被告。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刘某与刘氏得知消息后,竟悄然遁逃。

时隔两载,刘某与刘氏方被缉拿归案。依常理,若判处其死刑,此案件似可就此了结。然而,知县却陷入两难之境。究其缘由,《大清律例》针对通奸案设有特定前提条件,即“依律当于奸所当场捉获”。

从法律专业角度阐释,若刘某与刘氏未实施逃逸行为并当场被缉捕归案,依据相关律例可判处死刑。然而,此案件历经两年时间才得以侦破,显然不满足“登时捉获”这一法定条件。在此情形下,知县面临着法律适用与案件裁决的两难困境。

数日后,知县罔顾刑名师爷谏言,径行拟定流刑三千里之罪名,并呈于上级。广东按察使随之将此案转呈刑部。未料,刑部对此案处置结果未予认可,遂将其发回番禺重审,且对广东一众相关官员予以严厉斥责。

此次,知县汲取先前教训,转而向精通刑律之师爷请教对策。师爷神色泰然,略作思忖,旋即挥毫写下一则判词,其文曰:“窃物携之遁逃,所至之处皆成隐匿奸邪之所;长久寻觅而未得,一旦骤然得见便视为当场捕获。”

该判词表面观之,形似对联,实则为典型的骈体文判词。在清代司法体系中,所有案件的判词撰写,均需遵循此特定规范。

就刑名师爷所拟判词而言,其要义为:虽罪犯一度逃逸,但二人通奸之事实始终存续。在此期间,官府于较长时段内未能缉拿归案,然自其被成功拿获之时起,此情形亦可视为“登时”。

知县升堂审理案件,经审慎判定,将刘某与刘氏以死罪论处,并行文呈报上级部门。刑部接收该案件卷宗后,经审议颇为认可。据相关记载,时任刑部尚书薛云阶对其审理结果予以高度赞赏,称“见而大赏之”,旋即批准了此判词。

【案例二:浙江钱塘调戏妇女案】

此类事件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于当下而言,或许仅被视作平常,甚至不乏可能引发欣赏之情。然而,在封建时期,其性质截然不同,乃是关乎贞节这一重大伦理观念的关键事项。

该场景中,妇女神色惊惶,正欲转身之际,那秀才竟面露微笑,且以手指向自己的下体。目睹此状,妇女顿感羞愧至极,旋即关上窗户。彼时,秀才自认为此事就此作罢,遂未将其置于心上。

当日午后,该名女子竟自缢身亡。转至次日,其家属以“调戏妇女”之罪名,向官府提起诉讼,将秀才告上公堂。知县接获诉状后,深感案情蹊跷,此等奇案,于其为官生涯中实属罕见。

此案件颇具复杂性与挑战性。从法律层面的严谨界定而言,所谓调戏,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明确阐释,需呈现为以肢体动作进行勾引,抑或借由言语实施骚扰。在此案中,秀才既未发出任何言语,亦未作出任何肢体举动。鉴于此,就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两方面综合考量,难以判定秀才存在调戏妇女的行为。

这位钱塘知县,以进士身份入仕,于任上声誉颇佳。面对那不幸自尽的妇女,其内心满是悲悯之情,遂萌生出惩戒相关秀才之意。然而,当他审慎且详尽地遍览律法条例时,却未能寻得用以惩处秀才的相应依据。

彼时,刑名师爷于侧,挥笔书就判词:“虽无言语以表调戏之意,然勾引之态甚于肢体行为。”见此判词,知县豁然领悟,旋即于公堂之上严词斥责秀才,称:“若为寻常庶民,或尚可从轻论处。然汝身为读书人,竟行此等卑劣行径,岂有指责自身阳具之理?”

鉴于秀才拥有特定功名在身,知县并未于公堂之上即刻定罪。而是通过公文致函浙江学政,先行褫夺秀才的功名。在此之后,方才判定其杖责四十之刑,并将其发往军中服役,以作惩处。

透过此二则案例可洞察,刑名师爷于州县衙门之运作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上述案例呈现出相对积极的一面,然而,令人惋惜的是,在多数情形下,刑名师爷常利用法律条文的疏漏,为达官显贵子弟及地方豪强大族提供庇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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