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晨,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到被告处就医,挂被告口腔科张某玮医生号并进行了洗牙,洗牙一周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了上药,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192.14元。原告主张此后,其牙齿持续疼痛。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给原告洗牙的人员为实习生。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19日某市口腔医院病历显示,经诊断,原告为慢性牙周炎。原告主张上述就医过程仅系咨询。
被告与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临床实习协议书》,实习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自认为原告洗牙的实习生即为该学校的学生。
二、患方观点
2017年1月10日,被告大夫张某玮在没有亲自在场监督、指导实习生(学生)操作且没有通过原告本人允许和告知是实习生操作本次洗牙的情况下,让实习生独立操作了洗牙的全过程,并造成了牙龈严重损伤,牙齿酸疼。
原告得知洗牙真相的时候是在2021年年中,于是开始和张某玮大夫本人及相关部门讨要说法,但均未果。不当洗牙造成的损失还很大程度的影响到了牙齿的咀嚼和语言沟通,还时常伴有牙龈、牙齿肿胀、疼痛、出血的症状。
考虑到责任归属问题,所以后期的维护和治疗只能待纠纷解决后进行,原告对此事非常气愤,精神压抑,身心疲惫,而且随之而来的牙齿脱落、维护、种植牙的费用,让原告无法面对。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7元、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一次性补偿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某市某医院分院辩称
1、答辩人为原告洗牙的人员确实是实习生,但是按照规定,实习生可以在临床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从事临床实践活动,实习生在为原告洗牙时,临床带教老师就在旁边,对原告的洗牙活动进行了监督指导,且被告也告知了原告进行洗牙的人员是实习生;

2、答辩人没有对原告牙齿造成损害,且现在距离原告洗牙时间已经长达7年半,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牙齿损害系答辩人造成;
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了,现在牙齿伤害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
四、庭审意见
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到被告处洗牙,其虽主张此后牙齿持续疼痛,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在2022年5月19日到某市口腔医院进行了就医,诊断结果为慢性牙周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主张,其在被告处洗牙后,并未到任何医院进行过治疗。
现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19日某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其为慢性牙周炎,该就诊时间距原告在被告处洗牙已经5年有余,且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再有其他就诊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
基于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慢性牙周炎”系原告于被告处洗牙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因在被告处洗牙产生了损害后果。
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系由实习生为原告洗牙,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法律规范也不足以证明实习生可以为原告进行洗牙操作,被告对此亦存在过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补偿8000元为宜。
被告虽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2024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医院分院补偿原告张某晨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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