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中,代办投保、同一主体名下有多辆车等情况越来越普遍,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或车主相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类情况下,受损方能否被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第三者”?保险应否赔付呢?
近期,西城法院审结一起“被保险人”相同的两车相撞的保险理赔案件,下面,京小槌带您来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2024年,袁某驾驶1号车在地库行驶中撞到正在停车充电的2号车,导致2号车受损。2号车车主系赵某,因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便依据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亦不包括被保险人,而1号车的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正是赵某。
赵某认为,1号车车主袁某为A公司老板,赵某为A公司员工,因赵某代为办理了1号车保险,故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赵某。故虽其为1号车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对其损失拒绝赔付。且赵某在投保时为线上投保,保险人未告知赵某注意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保险公司应在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对2号车的损失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袁某驾驶的1号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赵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受损的2号车的车主赵某和1号车的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因此2号车的车损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赔付对象。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受损方赵某能否获赔,关键在于其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被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第三者”。
关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能否认定为“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实际投保过程中,即便投保人按照要求指定了某一特定主体作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在不同保险事故中,应以符合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该保险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1号车的驾驶人为袁某,并非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赵某。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为袁某,而非赵某。
关于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能否认定为“第三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该定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但《商业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定义。此处对“被保险人”可作两种解释:第一种为被保险人是指在某一特定保险事故中,有权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应承担责任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第二种解释为被保险人即特指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显然,采用第二种解释方法保险公司将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故应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第一种解释方法。因此,案涉保险事故实际被保险人应为袁某而非赵某。
保险期间内,2号车因被1号车撞击产生损失。2号车车主与1号车被保险人虽均为赵某,但两车车辆行驶证车主并不一致。本案诉争标的为维修费用且金额较小,赵某对于为何1号车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进行了合理解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赵某作为被1号车撞击受损的2号车车主,其损失应由1号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
最终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保险金。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京小槌释法
“被保险人”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会予以核保,同意承保后会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中会列明“被保险人”。但此处的“被保险人”是否即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法及依约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主体,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实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交强险而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前述表述可知,被保险人指向的对象不特定、不唯一,不能认定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即为符合被保险人定义的唯一、特定主体。结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以符合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该保险事故中的被保险人。
对于商业三者险而言,《商业险条款》第三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故对被保险人概念的解释,实际上影响到了保险责任的承担和免除。此处被保险人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是解释为“特定保险事故中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此种解释与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相符。第二种解释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是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据此确定第三条中被保险人定义符合双方合意;而且,上下文中也多次将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并列,若将被保险人与驾驶人混同,超出了双方合意范围。
在被保险车辆与车辆外部主体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被侵权人为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而侵权人为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其他人时,若采用第二种解释方法,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认定此时“被保险人”应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侵权人)对第三者(被侵权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一般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方。保险公司设立相关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作为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第三者”,厘清了车辆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可以防止骗保、虚报损失等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对于与案例类似的情况,应在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依约赔付。一律不予赔偿将违背保险合同分担风险、填平损失的理念,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意义也不复存在。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侵权人为同一人为由拒赔,在其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或骗保情形时,对于此类情况应依法予以赔偿。
京小槌提示
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对于保险条款应充分说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审慎核保的基础上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应即时报险,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固定事故相关证据,以便保险公司审核事故情况后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五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供稿:西城法院
编辑:安雪晴 肖飞
审核:张磊
所以两种情况下不赔:这也不赔,那也不赔。
这保险公司就离谱。出租车公司还统一给本公司的出租车买保险呢,难道两辆同一公司的出租车撞了,保险公司就不赔了?那以后谁还敢买你们家保险?
保险公司该赔不赔的,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保险公司应该对被保险人加倍赔偿!
保险公司收取同一人名下的多份保费咋不提?更多的收益相应的承担更高的风险。
能想到这个理由拒陪的保险公司,既是奇葩,更是小人。
哪家保险还是说下,好避坑
再一次证明了某保险公司的无耻
像两个车位买在一起,夫妻两辆车在一个人名下 如果在停车时刮到了 不应该赔吗?
保险公司的目的估计也就是要个法院判决书,好走程序而已
车险,还是人险?认车还是认人?
熊妈给幼儿熊大熊二买了万能险,游戏中熊大重伤了熊二,熊大不用赔熊二,因为都是自家的钱,好像是这么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