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总结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级法院选送案例的基础上,专门组织人员对报送案例逐一进行讨论研究,综合考虑充分发挥司法保护职能作用、提升数字经济司法保护水平、精准服务创新发展大局、规范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多个因素,最终评选出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双十大”案例,现予以发布。这是北京法院连续第二十三年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也是第三年发布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其主张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某公司)未经许可公开数某公司200小时子集数据集(简称涉案数据集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合构成商业秘密,隐某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数某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102300元。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数某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虽然涉案数据集合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涉案数据集系数某公司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其合法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需遵循开源协议,隐某公司未遵守相关协议,违背商业道德,损害数某公司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调整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权益主体和来源合法性的初步证据效力,并通过合理准确界定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回应了理论和实践的关切。本案生效判决既契合国家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标,亦维护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二:涉使用“百度”商标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初619号
(2024)京民终606号
原告: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
被告:何某等
【案情摘要】
百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络技术公司)系核准使用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百度”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北京百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某网讯科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百某网络技术公司、百某网讯科技公司(简称二原告)主张何某在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音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注册“非洲百度”用户名,并在该账号上传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和直播带货,通过“非洲百度的橱窗”“非洲百度的小店”店铺链接进行商品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对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多样,百某网络技术公司虽在第35类服务上有注册商标,但在该注册商标不足以有效维权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因此,本案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结合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了二原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某音科技公司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就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用户利用自媒体平台直播带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本案生效判决关于权利人有权选择涉案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的认定,系对新模式下如何把握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进行的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对权利人主张的相关驰名商标给予充分保护,进一步规范了自媒体平台用户直播带货行为。
案例三:涉数字产品类别认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初1479号
(2024)京民终754号
原告:北京金某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北京金某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对“稻壳”系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金某公司主张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道某巴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晟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被告)共同运营“稻壳阅读器”等软件,并在软件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稻壳”“稻壳阅读器”等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某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知某公司)在“稻壳阅读器”等软件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稻壳”“稻壳阅读器”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62000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对于兼具多重功能的数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核心功能认定其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产品的技术实现路径未改变其功能内核,亦不影响商品或服务本质属性的认定。
案例四: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5180号
原告:托某西药业公司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人:先某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监总局)先后收到托某西药业公司(简称托某西公司)、先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西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市监总局审查评估后认为,涉案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鉴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可以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托某西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托某西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未达申报标准的“自愿申报”情形,执法机关可对“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决定对集中后的申报人托某西公司施加了法定义务,托某西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因集中而产生的竞争问题,而非解决集中前已经存在的竞争问题。巴曲酶注射液市场竞争状况在经营者集中前已存在,不是涉案审查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非当然禁止。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托某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首次对涉案反垄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经营者集中审查内容、附加限制性条件方案评估方法等问题作出明确认定,为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行为指引,对同类型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此外,本案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应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的认定,增强了外资对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透明化的信心。
案例五:涉抄袭《落叶》等百余幅美术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376号
(2024)京民终471号
原告:西某万
被告:叶某青
【案情摘要】
原告西某万系比利时画家,其主张被告叶某青自1993年起,持续25年创作的百余幅画作抄袭其享有著作权的《落叶》等画作。一审法院经对被诉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进行整体比对、局部元素组合比对以及局部单一元素比对后,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等角度,被诉122幅侵权画作与涉案13幅权利画作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叶某青创作相关画作并进行出版、拍卖等的行为,侵害了西某万涉案13幅权利画作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发行权。据此,判令叶某青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叶某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美术作品“系统性”抄袭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从作品元素、表现形式、整体效果等多个层面,对百余幅涉案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逐一比对,厘清了美术作品借鉴与抄袭的边界问题。本案在为类案审理提供有益参考的同时,亦展现出了北京法院对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平等保护。
案例六:涉“泡泡玛特”文创产品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8民初52828号
(2023)京73民终3517号
原告: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包某服饰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泡某玛特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卡通美术作品(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二被告)生产,并在其运营的多个抖音帐号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销售、开设小店店铺的方式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及箱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被诉行为侵害了泡某玛特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二被告明确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乃至被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销量及规模可观,属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基础上,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使用费标准对不同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差异化计算,并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为1倍,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2万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对涉案不同美术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精细化计算,严厉打击了已被行政处罚且被起诉但仍持续规模化侵权的行为。本案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七:涉“褂裙”传统嫁衣服装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5民初17906号
(2023)京73民终879号
原告:北京玫某坊时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藤某服饰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玫某坊时装定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玫某坊公司)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的著作权人,其主张北京藤某服饰店(简称藤某服饰店)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复制涉案作品,并在其经营的线上、线下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北京藤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藤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等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褂裙为中国传统女子出嫁的礼仪服饰,相较于日常服装遮蔽、保暖的实用功能,更侧重于审美价值。褂裙具有较为固定的版型设计,主要通过刺绣图案作为审美表达。涉案权利作品系“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上的水波纹、荷花、金鱼图案组合,及其呈现出的排列方式。虽上述图案为中国传统服饰常见纹样,但其在涉案褂裙上的组合方式,及结合褂裙剪裁版型,在不同部位的独特排列布局,体现了设计者的取舍与编排,具备一定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备审美意义的造型,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整体图案的实质性近似,侵害了玫某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据此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玫某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13162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借鉴传统文化因素进行二次创作的嫁衣服装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保护原创设计的同时,兼顾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回应了“新国风”潮流之下传承传统文化和保护文化创新的行业关切,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八: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行初4665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被销售、推广。作为亲本培育杂交种的行为并非销售、推广行为,且销售、推广行为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而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审查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判断的是该品种是否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就存在明显区别承担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负有调查义务。故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认定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典型案件。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问题,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本案入选最高法院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九:涉“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初855号
(2024)最高法知民终766号
原告: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株式会社
【案情摘要】
某药业集团南京海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海某公司)是涉案仿制药“甲苯磺酸艾多沙班片”的上市许可申请人,针对涉案专利作出4类声明。某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药品专利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在审查过程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简称药审中心)向海某公司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要求海某公司提供涉案仿制药的薄膜包衣预混剂的成分。海某公司向药审中心提交答复,变更了该包衣预混剂的成分,药审中心根据该变更后技术方案完成了技术审评。在此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行政裁决,确认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11的保护范围。海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株式会社辩称本案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药品注册申请过程中可以变更技术方案,上市许可申请人就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不违反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制度目的,如起诉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则应当予以受理。在此基础上,确认涉案仿制药变更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1的保护范围。某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仿制药企业起诉的药品专利链接案件。本案明确了仿制药企业依据2021年新修订施行的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确认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类案审理提供重要指引,进一步完善了药品专利链接纠纷审理规则体系;同时,对仿制药注册申请过程中变更技术方案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为仿制药依法依规获得注册提供司法保障,有助于提升药品可及性,增进社会福祉。
案例十:涉擅自篡改“华为”品牌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010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宸某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等十一人
【案情摘要】
2022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王某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等地自行或组织安排人员对“华为”品牌交换机、防火墙产品实施拆装、改造芯片、更改序列号、更换部件、贴标等行为,相关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磊控制的被告单位河南宸某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宸某歆公司)明知四川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振某公司)销售的部分“华为”品牌交换机、防火墙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经李某磊决定从振某公司购买交换机、防火墙后对外销售,宸某歆公司已销售假冒华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万余元,待销售的相关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龙根据王某提供的样品,寻找供应商非法制造带有“华为”商标标识的纸箱、防拆标签、挡板、机箱等后向振某公司售卖,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振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等九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宸某歆公司、被告人李某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单位振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单位宸某歆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被告人李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被告人数众多、作案方式团伙化、规模化的假冒“华为”知名商标的刑事案件,全链条打击违法改装设备的生产商、倒卖牟利的销售商、侵权商标标识的供应商等主体在各环节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充分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的力度和决心。
案例三:涉“米其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5131号
(2021)京73行初14382号
原告:米某集团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广东美某林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9240349号“美奇林科技MECHELEN M及图”商标由广东美某林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美某林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8类“纸牌;玩具汽车”等商品上。米某集团总公司(简称米某公司)以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米其林”“MICHELIN”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籍以知名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米某公司的利益,裁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米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对其进行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越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积木(玩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外的其余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驰名的“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基于引证商标三、四在“轮胎”商品上构成驰名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若共存较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或米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三、四的市场声誉,致使米某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在考察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复制摹仿程度、商品性质和类别的情况下,强调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应与其驰名程度相对应。本案体现了对涉外当事人的依法平等保护,对准确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商誉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涉“哈飞”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7320号
(2023)京73行初18460号
原告: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张某全
【案情摘要】
哈尔滨哈某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哈某公司)于2002年申请注册第3123544号“哈飞”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车辆内装饰品、毂罩”等商品上。张某全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张某全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哈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汽车车座;汽车底盘;车辆方向盘;车辆内装饰品;毂罩”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哈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张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哈某公司将诉争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哈某股份公司使用。哈某股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成立哈某金唐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相关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哈某股份公司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本案指定期间不断推进企业重组、改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因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度,客观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认定注册商标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典型案例。商标注册人或其独占许可人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指定期间积极推进企业重组、改制等措施,从而在客观上对商标使用造成影响的,应当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该案确认的裁判规则有利于鼓励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体现了对企业商标权的尊重和保护。
案例五:涉“永顺炸鸡”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7400号
(2023)京73行初15702号
原告:北京永某炸鸡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东升永某炸鸡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北京东升永某炸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东升永某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第35434102号“永顺炸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肉饼、肉”等商品上。北京永某炸鸡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所含汉字“永顺”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永顺”本身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永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顺”是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北京东升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东升永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永顺炸鸡”构成的文字商标,“永顺”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也具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其他含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早在1994年即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经营“永顺炸鸡店”,何某甲、何某乙一家在通州区经营“永顺炸鸡”品牌已逾30年,诉争商标与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经营商品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永顺炸鸡”品牌经过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在北京地区已积累一定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永顺炸鸡”商标与永顺县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解决注册商标与地名冲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充分考虑地名所具有的其他含义、商标与申请人经营商品产源指向关系的一致性、品牌发展历史、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商业信誉的积累及相关公众认知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了判定。本案体现了强化特色品牌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推动传统韵味、地域文化和群众需求的有机融合,保护和促进具有一定经营历史的特色品牌发展。
案例六:涉“阿萨姆”商标商品类别归属认定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10173号
(2021)京73行初12295号
原告:统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佛山市乐某饮料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由统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统某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水)、冰茶、咖啡饮料”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申请时适用的1998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与此后的2002年版区分表、2020年版区分表对奶茶(以奶为主)、奶茶(非奶为主)、茶饮料(水)商品在2907、3002、3202的群组划分及归属有所变化。
佛山市乐某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乐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统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乐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统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了“奶茶”商品。诉争商标于2002年7月4日申请时区分表中2907、3002类似群下均有名为“奶茶”的商品。统某公司经营的“阿萨姆”奶茶执行的标准或为茶饮料标准,或为固体饮料标准,并非奶制品的标准,统某公司亦未在2907类似群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应商标,并无经营该类商品的主观意图。在参照历史版本的区分表对商品归类的条件下,统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应归于2907类似群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而是应当纳入3002类似群“茶饮料(水)”商品的下位概念。诉争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及具有类似关系的“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上应维持注册。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在区分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准确划定商标使用行为所指向商品群组的典型案例。对于具有较长注册时间的商标而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类别或类似群可能因区分表的更新而发生变化,此时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意图、具体使用行为、区分表历史沿革等情况,维护善意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划分商品类别有误而对诉争商标不当撤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裁判标准,对于鼓励注册商标持续善意使用、支持企业塑造知名品牌具有积极促进意义。
案例七:涉“野奔波宁”商标违反地名条款攀附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6668号
(2024)京73行初7057号
原告:鸡东县利某农业机械经销处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摘要】
第65500382号“野奔波宁”商标由鸡东县利某农业机械经销处(简称利某经销处)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垃圾车;卡车”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利某经销处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从右向左可读为“宁波奔野”,“宁波”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整体未能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利某经销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野奔波宁”文字商标,虽然我国一般公众通常采用从左向右的阅读方式,诉争商标整体可认读为“野”“奔”“波”“宁”,并无明确含义,但社会公众对于商标识别存在由右至左念读的可能,考虑到“奔野”系宁波的拖拉机品牌,利某经销处同时申请注册有“洋马”“迪尔”等与其他知名或成立时间较早的农业机械公司商号相同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等复审商品上整体更易被认读为“宁波奔野”,其中“宁波”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判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能否作为商标的典型案例。虽然诉争商标“野奔波宁”无明确含义,但公众认读商标与认读语句、文章方式可能存在差异,不能排除公众采用自右向左的方式认读商标标志。本案对于通过颠倒词序方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规避地名条款的不当商标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有效维护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案例八:涉“虎牙”商标游戏直播平台服务商标使用认定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6099号
(2023)京73行初19003号
原告: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杭州虎某广告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广州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第1584205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杭州虎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虎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广州虎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广州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广州虎某公司提交的其与多个游戏研发方/代理方签订的《游戏推广运营合作协议》《合作游戏确认单》以及相关游戏在“虎牙直播”APP中的下载页面、评论、攻略及相关录屏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结算确认函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利用自身流量与用户资源优势,通过游戏直播、提供游戏下载及论坛、组织推广活动等方式对合作游戏进行了宣传推广,从而提升合作游戏的下载量及充值量,并获得游戏收入分成。广州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策划、宣传等服务,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虎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游戏直播平台的商标使用行为能否指向“替他人推销”服务的典型案例。判断游戏直播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应当考察游戏直播平台与游戏代理方之间的合作模式、分成方式以及游戏直播平台的推广方式。本案系首次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认定游戏直播平台的相关商业运营行为系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对于数字经济环境下平台企业商标权利的保护、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涉“燃洛克”商标恶意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1232号
(2023)京73行初6354号
原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王某
【案情摘要】
王某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第27265769号“燃洛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商部门此前对王某任监事的“河北某特尔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查处活动中,王某承诺今后不从事经营生产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类似产品、不申请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标,但是其事后仍然在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标识有驰名商标利口酒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诉争商标外,王某还在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奔副”“奔副德雷德”“奔富墨尔”“轩译诗”“宝诗龙”“三皮尔多”“拉菲洛克”等多件商标,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某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0801638号“野格罗德里克”商标完整包含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已经被认定达到驰名程度的“野格”商标,针对前述注册行为王某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断的典型案例。诉争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并作出不再实施侵害他人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承诺后,仍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应当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的审理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补充,对于打击恶意注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涉“伏思特”商标虚假使用证据从严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行初4198号
原告:闫某榴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江西慧某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15052973号“伏思特FUSTE”商标由江西慧某数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慧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逆变器(电)、传感器”等商品上。闫某榴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电开关;控制板(电);逆变器(电);传感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闫某榴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逆变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电开关;控制板(电);逆变器(电);传感器;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闫某榴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据闫某榴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向与诉争商标被授权人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LLD0412)的相对方福州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调取合同原件。经查,前述《购销合同》“货号”处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涉合同金额与慧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前述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均不相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嫌造假,故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从严审查。慧某公司提交的自称与前述《购销合同》相关的发票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亦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慧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闫某榴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对虚假证据从严审查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托调查令制度由当事人调取证据原件,经审查发现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虚假证据的,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应当从严予以审查。本案体现了对商标使用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的司法态度,对构建诚实守信的诉讼秩序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编辑:肖飞
审核: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