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与主债务人是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为债务担保是否需要决议?
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此时公司对外担保仍需要决议。
阅读提示:
如果公司与主债务人是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是否属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公司为债务担保是否需要决议?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案件简介:
1、2015年12月23日,青海国投某公司、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北京中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青海国投某公司委托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向北京中通公司发放2亿元委托贷款。山房青岛公司与青海银行某广场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三块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2017年10月22日,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山房总公司分别出具《同意函》,同意以房产置换原抵押物。
3、2017年11月13日,北京中通公司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山房青岛公司代偿北京中通公司部分借款本息。
4、2017年11月14日,青海国投某公司、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北京中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变更部分合同条款,山房青岛公司同意代偿4600万元本金,剩余1.54亿元本金继续按原合同履行。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分别与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抵押担保合同二》,约定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青海银行某海湖支行与山房青岛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山房青岛公司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之后,青海国投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中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等,张某亮、山房青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对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6、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青海国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山房青岛公司和新纪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7、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案涉部分担保合同无效,改判山房青岛公司、新纪元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海国投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部分项,维持一审判决部分项,驳回青海国投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山房青岛公司对北京中通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海国投某公司主张,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构成商业合作关系,属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青海国投某公司以(2021)鲁民再527号民事判决中山房青岛公司的陈述,主张山房青岛公司与北京中通公司成立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共同融资的商业合作关系不属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青海国投某公司据此主张可以豁免山房青岛公司无需决策机关决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山房总公司出具《同意函》的行为表明出资人同意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抵押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独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时,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一般重大事项时,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属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事项。根据体系解释与当然解释,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决定效力高于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定效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山房总公司对山房青岛公司可以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已经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山房总公司出具《同意函》的行为表明出资人同意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抵押担保。因此,《抵押担保合同一》虽未经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决策程序,但山房总公司为其出具了同意函,其效力高于山房青岛公司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效力,山房青岛公司关于对外抵押担保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山房青岛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房青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青海国投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明知该程序。山房青岛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公章,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青海国投某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山房青岛公司主张对外担保行为是张某个人行为,但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其在对外担保中未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山房青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一》有效,青海国投某公司对合同项下抵押物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山房青岛公司应在不超过北京中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32号]。
实战指南:
1、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实际上删除了《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第三款“商业互保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在《担保制度解释》已经生效、《九民纪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商业互保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现在还能适用吗?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阐述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已不再将“商业互保”作为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本期案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无法适用《担保制度解释》,因此仍然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的担保时,应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取得担保人就担保事项的相关决议。即使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仍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予以留痕,以避免担保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担保人是国有独资企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以担保合同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以用出资人的同意函进行抗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公司与股东互保不属于无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例外情形。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维多利亚(天津)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33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龙集团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虽然存在相互担保情形,但金龙集团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之间是公司与股东关系,在该种情形下,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属于无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例外情形,故农行乐清支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互相担保的商业关系,应满足案涉行为作出时已存在相互担保行为,且在案涉行为之外亦有商业合作关系。
案例二:《芒果传媒有限公司、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应指在案涉行为之前既已存在相互担保行为,且在案涉行为之外亦有商业合作关系。中南重工集团是中南红文化公司的股东,两者虽是关联公司,但该事实不能推定双方当然的存在商业合作。芒果传媒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担保承诺函》之前,中南重工集团与中南红文化公司之间有相互担保的情形。芒果传媒公司主张中南红文化公司为中南重工集团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担保是出自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承诺函即使未经股东大会通过也产生效力。
案例三:《郑州华晶金刚石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承诺函》有效,并无不当。《承诺函》加盖有郑州华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郑州华晶公司未对《承诺函》的内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承诺函》所记载内容。郑州华晶公司与河南华晶公司、加速器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山西证券公司有理由相信担保是出自郑州华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州华晶公司以未经股东大会通过为由主张《承诺函》不产生效力,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