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让与担保合同能否单独解除?
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不可在主合同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单独解除。
阅读提示:
如果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能否诉请法院解除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股权质权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类型,系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同其命运。若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即诉请解除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如允许该担保合同单独解除,其结果是使有担保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债权,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简介:
1、薛某因未能偿还王某、李某乙的借款,与二人签订《协议》,将其所持股权以转让形式为借款履行提供担保,股权登记在王某、李某乙名下。
2、之后,因薛某未按时归还借款,王某、李某乙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受让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股权过户登记。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某、李某乙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解除其与王某、李某乙签订的《协议》。
3、一审法院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认为百某公司、鼎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股权。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协议》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王某、李某乙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属于股权让与担保,王某、李某乙无权转让股权,但百某公司、鼎某公司构成善意取得。薛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202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薛某诉请解除与王某、李某乙之间的《协议》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协议》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薛某因未能偿还王某、李某乙的借款,与王某、李某乙签订《协议》,以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李某乙的方式为借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因薛某迟迟未能归还借款,王某、李某乙又将登记在其名义的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薛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李某乙的目的在于为其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定其性质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
2、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王某、李某乙仅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并非案涉股权的股东,无权对外转让股权。就此而言,其将股权转让给百某公司、鼎某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无权处分。但案涉股权登记在王某、李某乙名下,受让股权的百某公司、鼎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在薛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百某公司、鼎某公司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李某乙对案涉股权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薛某要求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3、《协议》是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不能单独解除《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类型,系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合同同其命运。现薛某并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就诉请解除股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如允许担保合同单独解除,其结果是使有担保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债权,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此而言,原审判决驳回薛某有关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不能单独解除。
案例来源:
《薛某与王某等股权质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345号]。
实战指南: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担保合同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是担保责任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本期案例中明确了担保合同不能单独解除也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表现。如果债务人尚未清偿主合同的债务,就允许担保合同解除,会使有担保的债权沦为无担保的债权,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股权让与担保时,应当仔细审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期限、股权处置方式等关键条款。债权人应对受让股权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名义股东是否有权处分,并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证明文件。如果在诉讼中担保人提出要解除担保合同的话,债权人可以用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进行抗辩。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发放足额贷款,系对主合同的违反,并不构成解除担保合同的法定事由。
案例一:《重庆市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彬李光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1847号]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于被担保的主合同虽具有从属性,但其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如前所述,李彬、向锡平与重庆再担保公司签订的案涉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彬、向锡平未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再担保公司存在违反各担保合同本身约定,其依约或依法有权解除担保合同。重庆再担保公司未足额向天生药业发放贷款系对主合同的违反,并不构成李彬、向锡平主张解除担保合同的法定事由。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存在超过债权价值设定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非出于合意,超额部分不得任意解除。因此,对于李彬、向锡平主张解除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担保合同因失去存在基础而自然终止,无需单独解除。
案例二:《张利萍、云南凯邦瑞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8210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因债务履行而终止后因从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现原告张利萍与招商银行昆明市人民中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终止,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委托担保合同》也随之终止。合同的解除需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就《委托担保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委托担保合同》本身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原告张利萍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委托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