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草签”的合伙协议,是必须履行的正式合同吗?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5-04-16 20:14:51

人民法院案例库:“草签”的合伙协议,是必须履行的正式合同吗?

带有“草签”字样的合伙协议在内容上不存在履行的法律及事实障碍时,应视为可履行的正式合同。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商业往来日趋频繁,合同逐渐成为双方交易活动的重要媒介。合同的效力和性质直接影响着交易双方的权益。当合伙协议带有“草签”字样时应如何认定其效力?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合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带有“草签”字样,但各方在协议中对合伙项目的盈余分配、支付方式、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出了实质性的约定,以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均作了相应的处理约定,且未附生效条件,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时,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

案件简介:

1、2012年7月28日,李某、郑某、雷某等人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承接某海外分公司分包的工程。之后倪某因未出资退出合伙,喻某因身体原因要求退股,最终由李、郑、雷三人联合投资。其间经各方投资人共同确认,郑某受余某委托以代持股权人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但不享有该股权的收益权或处置权等。

2、2012年7月28日,雷某(乙方)与李某、余某(甲方)签订一份退伙结算协议(草签)。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应督促其在涉案项目工作的亲属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劳务合同结算手续,并保证上述人员结算时不得主张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永远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2012年8月30日前未签订正式退伙协议,甲方暂停本协议的支付义务,待正式退伙协议签订以后,按正式协议履行。本草签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在正式退伙协议签字生效后失效。

3、2012年8月30日,合伙各方就雷某合伙期间的各种款项对账确认。雷某出具承诺书称如其在涉案项目工作亲属周某、胡某等人的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办理等事宜未在2012年10月底前解决完,其同意暂停支付退伙协议中约定应得的款项直至此事解决。

4、2013年9月12日,雷某亲属分别提起诉讼依法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诉讼。李、郑、雷三人就退伙协议(草签)提起诉讼。

5、2014年9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退伙结算协议(草签)的内容在剔除涉及他人权利的约定后均有效,李某、余某不服提起上诉。

6、2015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7、201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退伙结算协议(草签)的效力和性质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退伙结算协议(草签)名称中虽含有草签字样,但认定一份合同的效力,不仅应根据合同名称来判断,还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生效条件等综合判断。本案中退货结算协议(草签)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剔除其中因涉及他人权益而无效的条款,其他内容仍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余某等诉雷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入库编号:2023-07-2-127-001。

实战指南:

1、认定合伙协议(草签)是否属于可履行的正式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内容上该协议是否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将产生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的权利,从而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或者合同标的物已被其他法院依法查封;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合同事实上不可能做到或者已经没有意义。如货物运输合同中,当货物出现损毁、灭失的情形时,再要求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因而应当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一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均不能认定合伙协议(草签)为可履行的正式合同。

2、认定合伙协议(草签)是否属于可履行的正式合同时,还需要注意剔除合伙协议中因涉及他人权益而无效的条款。

本案中,合伙协议(草签)约定乙方应并保证其他人员结算时不得主张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永远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不正当减损合同相对方权利,增加合同相对方义务承担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在剔除合伙协议中因涉及他人权益而无效的条款后,草签协议才可被认定为可履行的正式合同。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草签合伙意向书后,一方变更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不影响双方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

案例一:《郭振梅与赵雨相合伙协议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1045号]

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有合伙意向书、申请、聊天记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合伙意向书(草签)并无影响其效力之约定,故原、被告确系合伙关系。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申请、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原告退伙事宜进行了清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其支付退伙款项29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均非适格主体及未进行结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合伙协议(草签)未明确双方出资比例及数额且合伙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该协议不生效。

案例二:《王淑艳诉赵滨滨合伙协议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01339号]

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对双方出资比例及数额进行明确,且在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该事实已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另美安大药房经营期间被告每月只获得工资报酬,并未从美安大药房的盈余款中获得额外收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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