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建立公安侦查外部制约机制?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2-14 11:05:12
#律师来帮忙#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侦查的主力军,肩负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与侦查重任。为防止其权力滥用,我国法律构建了一系列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施诉讼监督,既可要求其对不立案或错误立案说明理由并纠正,也可对其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并责令纠正违法情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案件,检察机关负责审查逮捕决定。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将全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可退回补充侦查,违法程序所得证据将被排除。法庭审判阶段,法院对非法取证行为可启动排除程序,通过司法审查,确保侦查行为合法,必要时排除非法证据。 2018年,党中央全面推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并出台了‬《监察法》,设立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将101个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罪名的调(侦)查权赋予监察机关,形成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并行的多元侦查模式。同时,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拥有与公安机关同等的侦查权,军队保卫机关负责军队内部30余种犯罪的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部犯罪侦查,海警局则主管海上犯罪侦查。改革后,检察机关仍保留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可对公安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直接立案侦查,构成制约公安机关的外部机制。然而,这一机制尚不完善,为公安机关或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留下了空间。 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目前并未受到检察机关的指导,成为了一种脱离诉讼轨道的独立行为,既难以满足公诉的需求,也不受公诉标准的约束。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尝试推动“公诉引导侦查”的改革,虽取得一定成效,但因未纳入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框架而未能成功。如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仍游离于检察机关控制之外,致使‬检察机关无法掌控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进程,也无法对侦查质量进行同步监控。按刑事诉讼规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应为其辅助,但现状却导致侦查活动难以服务公诉需求,难以达到公诉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法治‬化水平也受到影响。 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中,除逮捕外,其余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刑事拘留均未纳入司法审查体系,完全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授权并执行。这一现状使‬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只顾及办案需求和取证便捷,而忽视了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滥用强制措施现象屡见不鲜。例如,连续拘传变相成为羁押手段,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机制被滥用,监视居住实则成为长时间关押的变相羁押。更甚者,刑事拘留被普遍滥用,从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措施变为常规化的人身自由剥夺手段,成为逮捕前的必经程序,且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于所有嫌疑人,造成了刑事拘留期限的滥用泛化。 公安机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延长和实施,不受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法院的司法授权约束。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广泛的强制性侦查权,以满足调查取证需求,包括限制个人财产权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甚至直接处置财产;以及对个人进行搜查、扣押等,侵入住宅、办公室、汽车、电脑或通讯系统等私密空间;还可采取限制出境、发布通缉令等措施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然而,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并未经过检察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无需法院的司法授权,仅凭公安机关内部的审批流程,且该流程往往流于形式,主要服务于调查取证之目的。 公安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既未经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也缺乏法院的司法授权,存在滥用风险。当前,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诸多技术侦查手段,如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以及诱惑侦查等。其中,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极为特殊的同步侦查措施,涵盖了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多种方式,在侦查过程中难免会对嫌疑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同程度的侵犯。然而,实施激素正查措施仅需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无需接受外部司法机关的审查或授权。公安机关为侦查之便,可随时对任何人采取电话监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微信监控等措施,导致人人自危,显然违背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为防止滥用‬侦查权力,践行“将权力关入牢笼”的治国理念,必须深入考虑并健全公安侦查的外部制约机制,将其有机融入公安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监察体制改革后,各级监察委员会承担起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重任,检察机关也需重新定位其法律职能和监督方式,将侦查监督置于诉讼监督的核心位置。应在审查批准逮捕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公安机关的其他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行为及技术侦查手段纳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范畴。由中立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更能有效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办案,防止权力滥用。同时,应重启“公诉引导侦查”改革,确保侦查活动遵循公诉标准,以公诉成功作为衡量侦查成效的标尺。
1 阅读:54
评论列表
  • 2025-02-14 16:54

    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

晶源阅览趣事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