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能否改变侦查中心主义?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2-19 11:12:28
#律师来帮忙# 2014年,我国正式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颁布了具体规则。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频繁讨论“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概念,这些概念虽为审判中心本质属性的不同表现,但实质内涵差异显著,对应的改革措施范围和力度也不尽相同。部分学者在讨论时常在这些概念间跳跃,甚至将其混为一谈。审判中心理念源自西方,但欧美国家因采用“当事人主义”等制度,并未明确提出这些概念。我国学者在比较研究中,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概括为“审判中心主义”,旨在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等弊病,强调重塑诉讼阶段关系、庭审实质化及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控。 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愿景,避免其沦为纸上谈兵,我们必须深入剖析并应对相关的制约因素和体制障碍。其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侦查中心主义”构造成为了改革路上的绊脚石。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公安机关普遍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视为侦查破案的关键标志和刑事追诉成功的象征。一旦获得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便基本告一段落,后续主要围绕深挖余罪、扩大侦查成果展开。而当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尤其是提起公诉后,公安机关往往认为后续诉讼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简单审查和确认,侦查人员无需再参与庭审,其侦查结果也无需接受法庭的严格审判检验。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将检察机关的逮捕数和逮捕率作为衡量侦查人员业绩的重要指标。法庭审判结果对公安机关影响有限,即便法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或排除非法证据,也难以实质性改变其侦查工作。公安机关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为侦查破案的标志,对法院审判权威性缺乏尊重,难以接受“唯有生效裁判确定有罪”的观念。曾经‬,一旦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便采取诸多方式将嫌疑人“犯罪标签化”,如组织公开逮捕大会、发还涉案财物大会,召开立功嘉奖大会,甚至通过民政部门将‬被害人‬申报“革命烈士”,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报道侦查过程,对嫌疑人进行“妖魔化”定性。 要真正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束缚,消除侦查对法庭审判的不当影响。为此‬,应将法庭审判确立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以法庭审判的标准来衡量侦查和公诉工作的质量,并树立侦查成功依赖于公诉成功的理念。同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公安机关应避免对嫌疑人作出任何可能引发有罪预断的社会、政治或经济性评价。公安机关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为契机所采取的公开逮捕大会、发还涉案财物大会、立功嘉奖大会以及将被害人申报为烈士、对嫌疑人进行公开“妖魔化”报道等行为,均属破坏法制之举,既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也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 树立“大侦查”观念,摒弃过时的“侦查破案”旧念。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均只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环节,标志着国家刑事追诉的推进。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应作为公诉的辅助,服务于公诉需求。因此,公安机关立案后需按公诉标准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按要求进行补充。案件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后,若检察机关发现证据缺陷并申请延期审理,公安机关也应继续配合补充侦查。同时,法庭审理中,公安机关应派员出庭作证,以维护侦查权威性。如此,侦查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协助性追诉活动。 逮捕应回归其强制措施的本质,不应作为衡量侦查成功的标准。公安机关将逮捕数和逮捕率作为考核侦查人员的指标,既违背诉讼规律,又无科学依据。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法院仍可判无罪,或检察机关自身也可‬变更强制措施,并‬不影响法院的有罪判决。因此,批准逮捕仅是采取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并非判定被告人有罪。侦查是否成功,需由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来检验。提起公诉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需接受法庭的实体和程序双重审查。检察机关需证明指控事实,法庭需全面审查证据;同时,法院需审查侦查合法性,必要时责令公诉方证明侦查行为合法,公安机关应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支持公诉。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司法制度已焕然一新。然而,公安体制改革却在此进程中被边缘化,未纳入整体改革框架。在刑事侦查方面,需健全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外部制约,将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拓展至所有强制措施及侦查手段。同时,诉讼制度改革应实质上消除侦查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确立法庭审判为检验侦查成效的唯一标准。公安体制的问题及后果客观存在,不容忽视。为确保司法体制改革协同推进,应深入剖析公安体制改革的困境,扫除障碍,以“与时俱进”的思维推动改革启动,并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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