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便利与单位财物认定解析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4-24 13:29:13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4日)

重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

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

01.基本案情

2015年,彭某某等人合伙购买某泉国际商业体四楼商铺,准备加盟镇某火锅店。2017年10月,某泉公司将“巴中某泉国际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刘某管理的某睿公司,根据协议,某睿公司按某泉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款由某泉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向某睿公司结算。因该装修风格与镇某火锅店的装修风格不符,彭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某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希望更改火锅店的外墙设计,黄某某安排公司营销总监即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协调处理此事。在此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更改设计需收取门窗改动费用及工程配合费用为由,要求彭某某等人补差价15万元,并让彭某某转账至聂某某私人账户。2018年1月25日、5月19日,彭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向聂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聂某某以某泉国际广场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聂某某未将上述款项交于某泉公司,2018年9月聂某某离职。2019年4月某泉公司按照镇某火锅店经营需求完成了外墙改造工程。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19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聂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聂某某提交了新证据,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聂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两点:

· 主体适格性争议:聂某某作为营销总监,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

辩护人主张:聂某某职责范围限于营销,无权管理工程事务,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定:职务便利不仅包含固定职权,亦涵盖因临时授权产生的管理权限。聂某某受法定代表人指派处理改造事务,属职务行为延伸,具备主体适格性。

·财物权属争议:涉案10万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

辩护人抗辩:款项系彭某某直接支付,未进入某泉公司账户,属聂某某个人财产。

法院认定: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工程款应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施工方。聂某某以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属于公司应收债权,即便未实际控制,仍属“本单位财物”。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从刑法第271条出发,结合司法解释,对职务侵占罪要件作出如下规范阐释:

·“职务便利”的扩张解释

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明确,职务便利包括“因执行职务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

本案适用:聂某某虽非工程部门人员,但基于公司授权临时负责改造事务,其协调行为与职务存在实质关联,符合“因执行职务产生管理权”的要件。

·“本单位财物”的权属认定

规范依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实际控制的财产及应取得的债权。

本案适用:涉案10万元系某泉公司应向某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组成部分,属公司可支配的应收款项。聂某某截留该款项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符合侵占对象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推定

行为表现:聂某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出具公司名义收条后未上交款项,且离职后未退还,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裁判对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具有三重启示:

·职务便利的“动态认定”标准

职务便利不限于岗位职责,临时授权或委托亦可构成。企业人员因特定任务获得财物管理权限时,其行为即受职务侵占罪规制。

·应收款项的财物属性确认

单位尚未实际控制的应收债权、可得利益等,仍属刑法保护的“本单位财物”。行为人截留此类款项,即便未造成单位账面损失,亦构成犯罪。

·企业内控漏洞的警示意义

本案暴露企业财务管理漏洞:个人账户收公款、授权程序不规范等,易诱发职务犯罪。企业需健全财务制度,明确资金流转路径,避免“权责不清”风险。

05.公诉方要点

·强化主体适格性:证明“职务便利”成立

核心主张:聂某某的协调行为基于公司授权,属职务行为延伸。

策略:

提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聂某某的临时授权。

调取公司会议记录、邮件等,证明聂某某被明确指派处理改造事务。

援引司法解释,主张“职务便利”包括临时授权产生的管理权限。

·锁定财物权属:证明款项系“本单位财物”

策略:

通过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证明工程款应由某泉公司统一收取后支付施工方。

结合彭某某证言,证实其支付10万元是基于聂某某以公司名义提出的要求。

引入财务审计报告,说明该款项应计入某泉公司应付账款。

·揭示非法占有行为:构建主观故意证据链

策略:

调取银行流水,证明聂某某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未上交或用于公司事务。

提交离职交接记录,证明聂某某未向公司说明该款项去向。

举证聂某某消费记录,佐证其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

·排除合理怀疑:巩固证据完整性

策略:

补充书面授权文件、公司内部流程记录,补强“临时授权”合法性。

申请证人出庭(如黄某某、某睿公司负责人),印证款项归属关系。

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明确款项与公司工程款的关联性。

06.结语

聂某某职务侵占案通过厘清“职务便利”的授权属性与“本单位财物”的债权性质,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惩治犯罪,更在于警示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强化对“隐形”财物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要件的动态解释,体现了刑法适应经济社会复杂性的务实立场,亦为维护企业产权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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