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能否以执行异议之诉再次主张?
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驳回的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所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或仲裁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请求及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简介:
1、2016年9月26日,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207.04万元,驳回了上海某公司要求山东某车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为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17年1月10日,上海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之后,上海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某车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9年7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追加申请。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2020年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5、2020年7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202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上海某公司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再次主张已被仲裁裁决驳回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上海某公司对已被仲裁裁决驳回的请求,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再次主张,不具有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
2、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
3、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经驳回了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2号],入库编号:2024-07-2-471-005。
实战指南:
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能够充分参与诉讼程序,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实现自身的权利救济,保护正当的实体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与作出执行依据裁判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本期入库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本案进行了实质审理并判决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未认定重复诉讼。最高院的裁定明确认定了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从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来看,当事人对于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判驳回的部分请求,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在当事人已经充分参与诉讼或仲裁,诉讼权利和正当的实体权利均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再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相同的诉请和理由,该行为与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增加了其他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的权威。
2、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需谨慎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如仲裁程序违法、证据伪造等),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无论是选择诉讼还是仲裁,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次主张。如果是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避免选择错误程序而增加时间和费用成本。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以对案涉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一:《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惠州丙公司主张其前次于2015年1月向惠州中院提出的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而此次于2018年3月提出的则是执行行为异议。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2、不是同一个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不能视为重复异议。
案例二:《某县财政局与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县自然资源局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相同,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某县财政局和某县自然资源局为不同法人主体,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需对相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某县财政局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