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然性规则
高度盖然性规则源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在民事案件中,只要达到一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能从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尽管仍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但仍能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来源:西方自由心证制理论基础
高度盖然性规则在中国曾长期受到批判,被认为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基础,与强调主观能动性和客观真实性的传统证据规则相悖。然而,随着法学研究方法的变化和审判制度改革的需要,人们开始从多个学科的角度赋予高度盖然性规则新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将其纳入实践。
现实必要性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由多种现实因素推动的。首先,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局限性使其成为必要。当事人倾向于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不利证据,增加了法官查明真相的困难。此外,随着时间推移,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影响事实认定。其次,民事审判的效率原则也是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必要条件。及时快速地处理案件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第三,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也促使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
司法价值
高度盖然性规则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无论是在实体还是程序层面。在实体公正方面,它要求法官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以做出公正的裁决。在程序公正方面,它限制了法官的角色,防止不当行为,并保持法官的中立立场。此外,高度盖然性规则还能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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