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某科技公司诉张某案为例
一、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6年6月分两笔向张某转账50万元,转账备注均标注为“借款”。2024年8月,A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某,要求归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某抗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并提供委托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A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转账记录中单方备注“借款”是否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三、法院裁判逻辑借贷关系的双重要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需同时满足 “借贷合意” 与 “款项交付” 两大要件。款项交付:A公司通过转账完成交付,已满足此要件;借贷合意:转账备注仅为单方意思表示,无法直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规则原告初步举证:A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含“借款”备注)完成初步举证;被告抗辩与举证:张某提交委托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款项与业务合作相关;原告进一步举证义务:A公司未提供借条、聊天记录、还款计划等补充证据,无法推翻张某的抗辩。“备注”的法律效力局限单方意思表示:转账备注仅为付款方单方标注,未经收款方确认,不构成双方合意;证据补强要求:需结合借据、沟通记录等证明双方对“借款”性质达成一致。四、法律依据与司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五、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对资金出借方的建议签订书面协议:无论金额大小,应签署借条或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核心条款;留存沟通证据:通过微信、邮件等书面形式确认借款性质,避免口头约定;规范转账操作:除备注“借款”外,可附加文字说明(如“此款为借款,按约定于XX日前归还”)。对收款方的风险应对及时澄清性质:若收到标注“借款”的转账但实际为其他款项,应立即书面说明(如回复确认“此为XX业务预付款”);保留原始凭证:保存合同、对账单、沟通记录等,证明款项真实用途;主动协商处理:发现对方误标注“借款”时,尽早协商撤销备注或签订补充协议。特殊场景注意事项亲属间转账:即使是亲友借款,也应签署书面协议,避免情感因素影响证据效力;企业往来款项:企业支付合作款、保证金等,需在转账附言中注明款项性质,并与合同条款对应。六、总结本案警示:单方标注的转账备注无法替代书面借贷合意。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将严格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规则要求原告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后仍需进一步补强证据。市场主体需强化证据意识,通过规范交易文本、留存书面记录等方式,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败诉风险。

放贷畜牲不死天理难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