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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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行业,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常常存在复杂的财务往来,其中“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种情况下,出借方起诉的,借款方需要按约偿还吗?
最高院在《陕西华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建设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时,其具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此情境下,建设方以借款形式向施工方的付款应当被视同为对工程款的支付。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若借款法律关系的发生系因工程款法律关系而产生,且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细节均与工程款相吻合,那么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应依据工程款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许明强向罗强所借三笔数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400000元的款项,虽然形式上体现为许明强与罗强个人之间的借款,但本质上应属华洋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
理由一,许明强系中煤地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行政经理,罗强系华洋公司一方人员,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案涉项目进行期间,借条中明确载明如逾期未还款则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且借条原件由华洋公司持有,中煤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强向许明强主张过该三笔借款。
理由二,华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陈虎计于2010年6月22日领取304670元的领款单和转款凭证,其中274670元系由罗强账户转入陈虎计账户,该款项系华洋公司代中煤地公司向陈虎计支付的工程款。中煤地公司认可前述领款单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表明其对罗强代表华洋公司经手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的事实知情且认可。
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前述借款本质上应属华洋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煤地公司的工程款,应计入华洋公司已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其他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案,法院认为,邵其军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团支取款项,并就利息和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诉争的借款实际并未进入邵其军的个人账户,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团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及材料商。此外,虽然邵其军在借款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金陵建工集团欠付邵其军的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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