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跃明案件存在严重违背诉讼程序的事实。
新化检察院公诉人严重违背诉讼程序
《刑诉法》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条规定在审查案件时必须依法查明的10条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对案件审查的严格要求和规范。第380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381条:“侦查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刑诉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长刘某兵和孙某辉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他们受案后,仅仅在2006年1月8日上午到湖南省看守所例行公事会见了颜跃明一次,收到了颜跃明亲手呈交的控告材料《阳光下的罪恶,人大代表被打击迫害的真相》和《我的无罪辩解书》后,就再也没有提审过颜跃明一次,更没有去核查、核实任何证据。
荒谬的是,他们对明知无罪的颜跃明,却代表公诉机关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这样的行为,说明了什么?
新化法院被指违反诉讼程序,枉法裁判,造成颜跃明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47条:“让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新化县法院一审的庭审中,合议庭主审法官刘某新、袁某萍无视颜跃明和辩护人的合法请求,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对本案的判决有重大影响的唯一证人,孤证证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31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第138条:“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
新化法院办案人员不顾职业操守,在整个庭审中,法庭公开违反诉讼程序,不允许任何证人出庭质证、作证,不受理颜跃明和律师申请的伤情鉴定诉求,更有甚者,法庭蓄意将本是同案的颜跃明和两个所谓的“行贿人”分开审理,无视颜跃明和律师呈交的形成链条的无罪证据,对颜跃明进行枉法裁判。
公安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
《刑诉法》第5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61条: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颜跃明案的庭审中,颜跃明当庭控告:2006年3月31日到4月30日,颜被刘建宽指挥的娄底市公安局专案组吴某呈、黄某光等人提出湖南省看守所,在专案组租用的房间里,把颜跃明双手用铁铐扣住,头抵地板,连续几天几晚不准吃喝、睡觉,不按他们指控的细节交代就打得头肿脸青,满口鲜血,颜的左耳膜被黄祥光用拳头击穿,两颗牙齿被打落,为了活命,颜跃明不得不在他们事先伪造的栽赃笔录上签字,但还是设法留下了“冤”字。
颜跃明妻子周吉莲,在庭审中公开控告,她作为一名正直、尽职敬业的市人民广播电台副台长,和丈夫一同被抓,也被化名在全省多个看守所漫游,被市公安局专案组连续审讯了六天六晚,来了例假,下体流血不止,多次跪地哀求,回监室换裤也不准,一直逼她在专案组事先制造的笔录上签字才罢休。
颜跃明的所谓行贿人邬定秋、曾盾,都被公安局专案组抓去后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
其中曾盾多次向上级控告中称:2005年11月27日,到2006年1月,在近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吴某呈、黄某光等人,在外面租用民房,私设公堂,用“背宝剑”、“吊半边猪”逼供。
曾盾在控告书中说:“他们用一根扁担双手反扣等刑讯逼供残酷手段,数十个日日夜夜不准休息,数十次拳打脚踢,使我生不如死,手都变形无法打开,最后用电锯才将手铐打开,在我没有向颜跃明行贿一分钱的情况下,让我在他们编造的谎言上签字,要我栽赃向颜跃明行贿十一万元。”
曾盾因担心被杀人灭口,还向他的亲人写了血书。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的犯罪,因为犯罪虽然无视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好比污染了水源。”
培根的这段话,在法治社会被反复引用,其最大的意义就是:掌握法院审判权的法官,其肩上的责任有多重大,因为他们肩负的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一道防线。
尽管哲人已逝,但警钟仍需长鸣!
原创 报人老张 后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