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新22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某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伊州区。因犯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年2月2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2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8月2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9日,哈密市伊州区XXX乡XXX村村委会投资注册成立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1,被告人闫某某时任三道城村村委会主任,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1月,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需向俞某某、闫某某2、陈某某和朱某支付土地管理超产分成款933,500元,经被告人闫某某同意,由俞某某、闫某某2、陈某某、朱某自税务机关代开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并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和管理费用,发票记载品名为机耕费、羊粪、机械租赁费等,金额合计928,915.83元,税额合计4,584.17元,价税合计933,500元,未履行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义务。
2024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哈市税稽罚(202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含上述犯罪事实,载明该公司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447,604.64元已全额补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回复函,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崔某某、闫某某3、俞某某、朱某、闫某某2、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哈密市伊州区XXX乡XXX村村委会投资注册成立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某某1,被告人闫某某时任三道城村村委会主任,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1月,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需向俞某某、闫某某2、陈某某和朱某支付土地管理超产分成款933,500元,被告人闫某某让俞某某、闫某某2、陈某某、朱某自税务机关代开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并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和管理费用,发票记载品名为机耕费、羊粪、机械租赁费等,金额合计928,915.83元,税额合计4,584.17元,价税合计933,500元,未履行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义务。
2024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哈市税稽罚(2024)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含上述犯罪事实,载明该公司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447,604.64元已全额补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是单位犯罪,依法应追究涉案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本院已依法要求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因检察院只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院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系伊州区X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税款已全额补缴,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小龙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梦
书 记 员 刘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