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是否以欺诈事实被订入合同书为要件?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5-03-07 12:40:13

【原创】文/汐溟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撤销电影投资合同的诉讼中,法庭对欺诈的事实是否被订入合同书非常关注。该案中,签约前,出品方承诺影片的导演系著名导演甲,而所签的投资协议中并未对导演作出约定,影片开机后,投资方发现导演并非签约前承诺的导演甲,而此时导演甲在微博中也发表声明,称出品方从未就案涉影片的合作与其进行过协商,其与影片项目无任何关系。投资方联系出品方,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出品方并未就导演甲的声明作出回应,而是解释新的导演更适合案争影片。投资方当即表示投资该影片的原因系对导演甲的信赖,现导演甲未执导该片,故其决定撤资。诉讼中,投资方明确行使撤销权的事实依据系签约前出品方曾作出案争影片系导演甲的承诺,该承诺具体确定,但实际上出品方并未与导演甲就执导影片有过接洽,出品方为诱导投资方投资该影片隐瞒该事实,构成欺诈。

该案争议之处在于,尽管签约前出品方作出过影片导演系甲的承诺,但该承诺并未被订入合同,并无法律效力,应为双方在签约前对合同内容的协商,最终如未被订入合同,应视为双方放弃在先磋商内容,应以最终合同书为准。该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针对同一事项,签约前当事人作出的承诺与合同内容不符,应以合同书约定为准。但如果签约前作出的承诺虽未被订入合同书,合同书对相关事项也未作约定,则签约前承诺存在仍为合同内容的可能,对其效力不可一概否定。

撤销权的重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外在客观因素的不当干扰,从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欺诈的事实是否被订入合同,不是考察的必要因素,即便未被订入合同,但对当事人作出签约决定有重要影响,同样构成欺诈。当然,如果欺诈的相关事实被订入合同,但前后不符,则对欺诈的认定确有重要影响。如前述案件中,如果签约前承诺的导演系甲,而合同约定的导演系乙,则投资方仍以签约前承诺之事实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权则没有依据,因为在后的表示取代在先的表示,出品方虽作出过影片导演系甲的表示,但此后又作出导演非甲的表示,取代在先表示的效力,应以在后表示为准,此时即便对于导演甲执导影片的承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事实,但对投资方作出投资决定没有影响,因此,投资方据此主张撤销权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如前所述,欺诈的重点要素是意思表示的瑕疵性,与欺诈事实是否被订入合同无必然关联。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必涉及所售房屋是否曾有人自杀的内容,但该事实对买方是否购入房屋无疑有重要影响。               

参考判例: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8043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金华市(2021)浙07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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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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