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状

之言聊聊 2024-12-25 02:16:30

合同目的之涵义,于判决中极少被单独释明,唯独涉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判断,非释明其涵义难以说理。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现状

分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条款的第一款之一、四两项的规定,将其分解可见此二者之叙述分为三部分:

1.原因要件,即不可抗力与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2.合同目的本身之内涵;3.结果要件,即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

此三部分为法官裁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必备,下文将逐一呈现。

一、合同目的认定之标准

在缺乏规范对其之定义时,判断何为合同目的,更多的是从具体个案出发,通过一定的标椎予以提炼,而不是直接下定义,按图索骥。

因此合同目的依赖法官予以解释后认定。

兹列下实践中法官认定合同目的之标准:

(一)合同之明确约定。

此标准最为一目了然,系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将合同目的明确写入合同条款。

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目的系维护业主权益及涉案小区内的公共秩序。

在物业起诉业主请求缴纳物业费时,业主辩称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尽到小区内安全保障义务和公共秩序管理义务,使得该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二)合同之名称。

两公司间签订某商场项目独家招商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之合同目的,法院认为原告之合同目的为完成招商目标,收取招商代理服务费。

此目的基于其受托的物业项目能够及时竣工,向业主交付商铺方可完成,而该商场因被告各种原因长期未能完工,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不能达到商铺交付使用的条件。

使得众多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商铺承租人退铺,也使得后期招商难以进展,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三)合同所涉行业之惯例。

原告某公司与某生态环境研究所签订合同,请求该研究所出具某土地储备项目的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目的包含使该报告获得原告所在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

但按行业习惯以及从常理推测,原告之所以委托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就是为了该报告能通过生态环境局的备案审批。

以便原告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再开发利用,这应当视为合同目的。

生态环境研究所出具的报告未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备案,所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合同约定之给付义务。

原告与某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具备上海股交中心推荐机构会员资格并履行以下义务:依据《挂牌规则》的规定,向上海股交中心递交推荐原告挂牌的申请文件。

对原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负责人进行辅导,使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等。

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之合同目的系接受被告之相关服务,接受被告之推荐,完成挂牌N板上市。

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实质服务,也没有进行过尽职调查,且被告的推荐资格已到期,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五)合同之对价。

对价系有偿允诺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为调整经济利益之冲突而作出的让步。

对价体现为为获得对方之履行而付出的金钱或其他履行之代价。

张先生与某高尔夫俱乐部签订《合约书》。

该俱乐部成立后正式开场前,为吸引顾客,特承诺给予初创会员(开业第一批加入俱乐部的会员)之特权。

包括限制后期招募会员人数、后期会员入会较初创会员费用增加30%以上等,使之区别于普通会员。

然该俱乐部开场后,在约定之会员招募限额后继续招募会员,且入会价格甚至低于张先生之入会价格,张先生主张其会员身份因此贬值,进而主张其会籍增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认为,俱乐部所承诺之会员数量限制和会费保护制度与会籍增值无必然联系,即会籍增值并非俱乐部收取会费的对价。

合同中有关限制招募人数及入会费用保护的条款,系高尔夫俱乐部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合同目的。

尽管合同义务系为保证合同目的之实现,但并不表明着每一项合同义务均是合同目的。

换言之,法院认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不当然意味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实现会员身份价值的增值系张先生为了满足经济上的投资、投机性需求,是张成东单方面希望实现的经济价值。

综上,法院不认定张先生所主张的会籍增值为合同目的。

而根据《合约书》的之对价的分析,认定张成东签订《合约书》的合同目的即为取得俱乐部会员身份,并依会员身份享有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行百里者半九十,认定原因要件、认定合同目的后,合同法定解除之适用的最后一步,系对合同目的之“不能实现”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

“不能实现”之状态,系原因要件作用在合同目的上造成的结果。

当前实践中衡量“不能实现”的方式是将其与合同目的本身作比较,二者大致可通过三个方面予以量化,即合同履行的对价数量、合同履行的质量与合同履行的方式。

量化后衡量差距之大小,差距过大是为合同目的之“不能实现”,兹列出实践中法官对上述三个方面的量化依据和差距大小的把握:

(一)合同履行的对价数量。

前述,对价体现为为获得对方之履行而付出的金钱或其他履行之代价。

而实际履行的对价之数量与合同目的要求的对价之数量之差距即体现为金钱给付不足或其他履行数量的不足。

如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广告公司签署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两种APP中的三个位置的广告banner投放。

法院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广告投放义务,点评APP结婚搜索列表页banner,约定全国14天,仅使用9天。

且被告无继续履行能力,导致原告欲通过《互联网广告发布合同》达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某健身瑜伽中心签署《健身会籍合约》,约定原告享有教练健身课程和瑜伽课程,法院核实该健身中心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

与原告缴纳会费成为会员时相比,瑜伽与健身课程大幅度下降,且没有驻场教练提供指导。

法院认为,此种情形导致原告欲获得安全、舒适及承诺的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

原、被告间签订某品牌矿泉水的特殊渠道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促成原告与某铁路车站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便于其矿泉水产品在某铁路所辖列车中予以销售,并约定年采购量40万箱,于合同订立后60日内签订合同、采购完毕。

法院认定,第三人某铁路车站服务公司采购期间仅购买600箱矿泉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决原、被告之解除合同;

原告与某教育机构签订教育培训合同,约定总课时127节,履行20节,剩余课程77节,疫情缓和具备开课条件后,该教育机构无故未恢复营业,导致剩余课程无法继续履行。

法院认定教育机构之违约行为使原告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解除合同。

考察上述案例,从法院的视角中,诸如“仅使用9天”、“大幅度下降”、“仅购买600箱”、“剩余课程77节”,这类案情中的数量表述成为法官据以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要因素。

(二)合同履行的质量。

此种量化标准系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对于相对方之义务履行有质量要求。

实际履行的质量与合同目的所要求的履行的质量之差距过大即体现为对主合同义务之违反,是对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如原告与某高尔夫俱乐部签署《入会合约书》,合同约定,俱乐部承诺球场建设分三期进行,并分别约定期限。

法院核实原告提出之事实后发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建设并开放一二期球场,且第三期球场至今未能开放。

被告俱乐部于诉讼之两年前向全体会员发送消息称暂时关闭球场,以便维护,但至今仍未能提供服务。

法院认定被告俱乐部不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就小区机动车管理工作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通过被告的有效管理。

应达到小区住户的私家车应通过向原告购买或租赁地下车库、车位的方式停泊,以及外来车辆、未购买或未租赁地下车库、车位的私家车,应停泊于特定位置。

两个月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之义务,小区机动车管理情况依旧混乱,且物业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送一封信函,陈述《补充协议》履行之难度,明确表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

法院认定物业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所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享有解除权;

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美发店办理一张储值卡,根据双方约定:在卡的有效期内,原告可以在各连锁门店享受美容、美发服务。

在上述储值卡的有效期限内,该美发店被注销、未设立连锁门店,法院认定该美发店“无法向原告提供美容、美发服务”,造成原告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相反,若实际履行的质量与合同目的所要求的履行的质量之差距较小即体现为对从合同义务之违反,则不一定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如原告与被告游泳健身机构签署合同,有权享受健身设施和游泳场地。

一日原告游泳时,泳道有其他人居中站立,影响自己游泳,向工作人员投诉后,工作人员未予理睬,原告主张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认为,公共泳池,出现人员阻碍游泳的情形系偶发情况,管理者难以对此种细微情况进行有效管理,出现泳道被人占据,原告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此类情况的管理义务应视为从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质量较差不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合同履行的方式。

此种量化标准系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对于相对方之履行方式有特定的要求。

实际履行方式与合同目的所要求的履行方式之差距过大即体现为履行地点、履行时间、特定履行人以及履行种类的变化将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如原告为其孩子在某公司门店购买线下儿童运动课程。

由于疫情冲击,门店无法开业,线下课程无法进行,尽管被告公司提出开设线上课程或延后期限予以弥补,原告未能同意,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实际,认定涉案合同不宜采用线上培训的方式变更履行。

且合同履行对象系针对特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一般具有时限性要求的特点,变更培训期限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公司与某展览主办方签署展览合同,欲携产品参加展览。

疫情的爆发使得展览的开放时间不再确定,被告一拖再拖。

法院认定,被告在最后一个延期公告中未明确展览时间,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没有任何利益;

原告与某健身机构签署《个人训练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健身教练,并经教练本人签字确认。

在合同履行期间,该教练离职,后健身机构重新指定教练,但原告认为新任教练专业度不佳,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

法院认定,会员往往在订立合同时系基于对特定教练的信任。

在被告不能证明其更换的教练与原教练为同一水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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