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故意隐瞒国籍导致民政局越权办理涉外结婚登记,已过撤销期,欲通过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诉讼路径)或者婚姻无效(民事诉讼路径)否定婚姻效力,恐难获法院支持。
一、问题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级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机关。
拥有中国身份证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故意隐瞒取得外国国籍之事实,可能会导致县级民政部门违反行政法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上述县级民政部门实施的涉外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诉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诉讼)是否能获支持?诉请确认婚姻无效(民事案件)是否能获支持?
二、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文讨论的问题即可转换为民政部门超越级别管辖规定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是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一)超越管辖范围是否系无效事由在理论上有争议
何种越权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学术理论上有争议。法律法规通常对行政主体的职权在事务、地域、时间等方面有所限制。多数学者认为超越专属事务管辖权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争议在于实施主体超越地域、级别管辖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1. 姜明安教授认为原则上行政主体超越事务、地域、法定级别和时间管辖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均系重大且明显违法,是行政行为无效事由,但超越行政规范而非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级别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的可不作为无效事由。[1]许多国外的规定也认为超越地域管辖权属于行政行为无效事由。[2]按照此观点,县民政部门越权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系超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级别管辖,系行政行为无效事由。
2. 另有学者认为只有超越专属事务管辖权才系行政行为无效事由,一般的越权不属于无效事由。罗豪才教授认为,“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越权不是很明显,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而应将之归入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明显无权限而越权的行政行为,才应该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吊销烟酒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对学校卫生进行检查和处理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3] 行政职权分为一般职权与专属职权,专属职权是指由法律所设定专属于某一行政机关或某类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有法定性及明显的排他性,某一行政机关或某类行政机关拥有这一职权后,其他机关就不被允许同时拥有这一职权。因此仅规定超越行政专属权的越权行政行为无效比较适当。[4]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持类似观点,认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指行政机关实施了非本机关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且该行为性质与其权限范围并非同一性质。”[5]换言之,若涉案行为性质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为同一性质的,则不属于“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按照此观点,民政部门超越级别管辖规定办理涉外婚姻登记不属于无效事由。
笔者倾向于认为:就涉外婚姻登记而言,由于当事人隐瞒国籍导致行政机关越权登记,行政主体无过错,且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难以认定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婚姻登记非无效事由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行为无效的事由。
超越地域管辖办理婚姻登记不是行政行为无效事由案例
在(2018)辽11行终3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二人在2001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在沈阳,二人的户口所在地均不在盘山县古城子镇,不属于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盘山县古城子镇政府婚姻登记管辖范围内,属于越权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只是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并未规定违反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据此应当认定2001年4月20日盘山县古城子镇政府为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发结婚证并登记备案。”[6]
2.公报案例认为越权办理涉外离婚登记不宜确认无效
离婚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将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甚至可能使当事人涉嫌重婚,因此法院公报案例认为行政机关越权办理涉外离婚登记无权自行确认无效。
【案例索引】梁超启与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终1715号,2019.09.09 裁判。
【法院认为】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或权力限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体现在我国相关具体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当事人越权作出的案涉离婚登记即为例外情形之一。……就涉外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江苏省民政厅苏民福[2005]62号)第三条规定,省民政厅设置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本案中,梁超启与黄海红办理案涉离婚登记之前,黄海红已取得了新加坡国籍,其在办理案涉离婚登记时系外国人,并非中国公民。因此,云龙区民政局并无办理该离婚登记的职权,梁超启与黄海红应在江苏省民政厅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部门进行离婚登记。黄海红与梁超启于2015年8月10日在云龙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云龙区民政局黄海红系新加坡国籍,在黄海红持有未注销的中国内地户口簿、身份证的情况下,云龙区民政局依规定审查了黄海红与梁超启提交的离婚申请材料后,为黄海红与梁超启颁发了离婚证,以法定形式完成了该离婚登记。即使此后云龙区民政局发现其没有办理涉外离婚登记的职权,其亦无职权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
(三)婚姻登记行为被确认无效的通常情形(行政判例)
笔者使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于2025年4月25日进行检索,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在“本院认为”一栏中检索“无效”,仅检索到60余份裁判文书,无与超越职权范围相关的案例。该部分案例中,确认结婚登记行为/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的情形主要为:登记的身份信息虚假或错误、不符合登记的条件。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供的身份信息虚假或错误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的,被冒用者自始至终并不具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民政局虽然在登记之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其依据不真实的申请材料作出的登记行为,导致婚姻登记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并严重侵犯了被冒用者的婚姻自由权和名誉权,故而不具有合法性。「(2020)京0113行初260号」
相关案例:(2024)陕0527行初8号、(2021)辽1324行初2号、(2021)豫1081行初5号、(2021)豫1722行初24号、(2021)皖0523行初16号、(2021)湘0203行初85号、(2021)川1521行初8号、(2020)京0113行初260号、(2021)湘8603行初13号、(2020)苏1202行初192号、(2019)豫1481行初44号、(2021)湘0281行初75号
2.不符合登记的条件
(1)重复办理结婚登记
相关案例:(2021)豫1726行初13号、(2021)苏1202行初4号、(2021)川1521行初8号
(2)不符合补领结婚证的条件
相关案例:(2021)苏1202行初21号,已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3)要求离婚,却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
相关案例:(2021)豫1723行初14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主管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应该清楚婚姻登记的法律意义,在原告与代新华要求离婚,未经审核原告与代新华是否存在依法登记的婚姻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9日为原告与代新华办理结婚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且原告与代新华户籍户籍上显示的状态为“已婚”、“离婚”,在对原告与代新华之前的结婚证未加审核认定是否有效情况下,重新为原告与代新华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的规定。
(4)重婚
相关案例:(2021)豫行申174号
确认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路径不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并不包含行政机关越权登记,因行政机关越权登记主张婚姻无效(民事诉讼)难获支持。
1. 取得外国国籍后使用中国国籍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法定婚姻无效情形
相关案例:(2022)粤0111民初8314号、(2015)沙民初字第2835号。
【案例索引】叶某1、叶某2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8314号2022.05.09 裁判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人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加入美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原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已不具有中国国籍。故原告仍以中国国籍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使用了虚假的国籍身份信息登记。但该错误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现原、被告均主张婚姻关系有效,也未主张撤销婚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错误信息,应另行依照法定途径申请改正。
2.冒名登记结婚,有法院判决实际结婚的双方离婚
【案例索引】吴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231号2018.09.19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1与被告唐某于××××年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成立,双方同居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经姚家集街村委会出具证明,唐某冒用张某某的姓名与吴某1在原××××人民政府民政室办理了结婚登记。吴某1与唐某结婚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其结婚证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其婚姻仍属有效婚姻。婚后因被告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超过两年时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吴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吴某1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未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婚姻登记档案,双方的身份信息仅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审查登记双方的身份证信息及身份证号,其程序存在瑕疵。认定结婚证无效是行政权,在民事审判中对结婚证的效力予以认定,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吴某1为使自己的人身权益得到有效救济,曾提起行政诉讼,但因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五年时间,其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未予受理,致使其婚姻解除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基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况,本院将另行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
结语行政诉讼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民政局超越区域管辖范围办理婚姻登记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效事由、民政局越权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也无权自行纠错确认无效。民事诉讼中,取得外国国籍后使用中国国籍办理结婚登记、民政局越权办理结婚登记也并非法定婚姻无效事由。
综上所述,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国籍导致民政局超越级别管辖范围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已过撤销期,欲通过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诉讼路径)或者婚姻无效(民事诉讼路径)否定婚姻效力,笔者倾向于认为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法律法规通常对行政主体的职权在事务、地域、时间等方面有所限制。参考罗豪才,湛中乐著,《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姜明安教授认为:重大而明显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超越事务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级别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超越授权范围和所委托权限范围的,都应属于重大而明显的瑕疵。但是,超越行政规范而非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级别管辖权和时间管辖权的,可不列为重大而明显的瑕疵。参考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第三编行政行为。 ↑
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 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超越地方管辖权作出的越权行为无效;日本行政法规定,“超越行政厅权限”的无效;1992 年《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62 条规定,“从业务或地区范围上明显无管辖权的部门所作的行为”无效;1991 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 条第4 款规定,“由无管辖权之官署,或由并非合法组成之合议官署所作成者”无效;1996 年《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34 条规定,“有越权瑕疵的行为”无效。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 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超越地方管辖权作出的越权行为无效;日本行政法规定,“超越行政厅权限”的无效;1992 年《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62 条规定,“从业务或地区范围上明显无管辖权的部门所作的行为”无效;1991 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68 条第4 款规定,“由无管辖权之官署,或由并非合法组成之合议官署所作成者”无效;1996 年《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34 条规定,“有越权瑕疵的行为”无效。参考《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追溯与认定标准的完善》脚注87,作者:胡建淼,《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 ↑
参考罗豪才,湛中乐著,《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 ↑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追溯与认定标准的完善》,作者:胡建淼,《中国法学》2022年第4期 ↑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行终47号,2019.04.17 裁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主体资格是判断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件之一。行政机关存在超越职权范围或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而订立的行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所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指行政机关实施了非本机关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且该行为性质与其权限范围并非同一性质。 ↑
上诉人王喜峰与被上诉人盘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及备案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行终358号2018.11.30 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