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9日)
01.基本案情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厉某某、卢某某(夫妻关系)于2007年设立某工贸公司(后更名为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二被告在完成验资后,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分五笔转出资金共计17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要求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部分资金转出系正常经济往来(如偿还代付土地款),且股权重置后其出资已满足变更后的登记要求;原告作为新控股股东滥用诉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2007年厉某某与卢某某出资设立公司并完成验资后,确实存在无基础法律关系的资金转出行为,构成抽逃出资1500万元。2012年,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股权重置协议,以30万元收购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75%股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3000万元,厉某某持股25%(对应500万元)。此后,厉某某的出资额符合登记要求,原告于2018年起诉主张补足抽逃出资,法院最终驳回其请求。
02.争议焦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确,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无正当理由的,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资金转出是否具备合同对价或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其中15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而200万元因存在代付土地款的基础关系被排除。
争议点在于,被告主张部分款项已通过后续资金转回“补足”。但法院认为,补足出资需明确意思表示并履行法定程序(如验资、登记),仅凭资金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补足行为。
·股权重置协议对原始股东义务的影响
2012年股权重置后,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双方重新约定了出资额并完成工商变更。此时,厉某某的持股比例降至25%,对应出资500万元,而其实际出资已满足该数额。法院认为,股权重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过审计与登记程序,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变更后的登记为准。原告主张其补足抽逃出资,实质是否定股权重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抽逃出资的阶段性认定
法院将出资义务分为两个阶段:
初始阶段(20072012年):厉某某与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事实成立。
股权重置后阶段(2012年至今):通过协议重新确定股东出资比例,厉某某的500万元出资已到位,不再负有补足义务。
关键论证逻辑在于,股权重置协议具有“债务重组”性质。新股东加入后,双方通过合同重新分配权利义务,原始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已被新的出资约定覆盖。
·商事外观主义与登记公信力
法院援引《公司法》第20条,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股权重置后,厉某某的出资额已符合登记要求,原告作为新股东在明知抽逃事实的情况下仍选择合作,应承担商业风险,不得事后反悔。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抽逃出资的举证与补足程序
企业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需证明资金转出缺乏正当理由;股东抗辩时,需提交充分证据(如合同、审计报告)证明资金用途合法。补足出资需通过增资程序或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股权重置协议的风险分配功能
股权转让或重置协议中,若双方明确约定出资义务并以审计报告为基础,则原始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可因协议变更而免除。新股东需在交易前充分尽调,否则可能丧失追索权。
·司法谦抑性与商事自治的平衡
本案体现了法院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在无欺诈或违法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可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安排权利义务的效力,避免过度干预企业内部的商业决策。
05.律师代理要点一、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与抗辩
·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抽逃出资需满足“无正当理由转出资金”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律师应重点审查资金转出的背景:
基础法律关系:如案涉200万元转至某磁钢厂用于偿还土地代付款,因存在合法对价,不构成抽逃出资。
无合同对价:其余四笔1500万元转出无合理用途证明,需通过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证据链反驳原告主张。
·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举证:需证明资金转出缺乏正当理由(如无合同、无对价)。
被告抗辩:需提交审计报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资金用途合法,或主张补足出资已履行(如验资记录、股东会决议)。
二、股权重置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协议对出资义务的重构
若股权重置协议明确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如案涉2012年协议约定厉某某持股25%对应500万元出资),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则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新协议为准。
核心条款审查:协议是否包含“债权债务清理”条款(如案涉审计报告确认债务明晰),是否排除原始股东后续责任。
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新股东接受股权重置即视为认可现状,不得事后反悔(《公司法》第20条)。
·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若原告主张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违法内容(如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需举证证明:
恶意隐瞒抽逃事实:新股东是否在签约时已知或应知抽逃行为(如审计报告已披露相关信息)。
程序瑕疵:股权变更是否经合法决议程序,审计报告是否经双方认可。
06.结语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通过明晰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与股权重置协议的法律效力,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裁判规则强调,商事交易中应充分重视登记公示与合同约定,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因股权结构调整而重新确定。这一判决既维护了商事外观主义的权威性,也警示市场主体在资本运作中需完善风险防控机制,以避免后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