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侵犯他人债权,行为人与相对人还须就其侵权行为对他人债权无法实现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法律并未对实施前述行为的主体作出规定。实践中,以合同形式侵害他人债权的主体仍有一些特征。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目的系损害他人债权,具体而言,系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确定性债务,其本具履行能力,其财产本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债务人为实现不清偿债权人债务的目的,将前述财产转移。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目的系以交易的形式转移财产,变更财产的权利主体,进而逃避执行。前述交易系不正当的虚假交易。
虚假交易与正当交易的区别主要在于,正当交易中,交易的双方均支付对价,如房屋买卖关系中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房屋,让出所有权。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具备财产的情形下,其转移财产仍能取得对价,如转让房产可取得价款,该价款仍系财产,仍在债务人名下,仍可被执行用于清偿债务。该种交易方式,无法实现债权人逃避债务的目的。对配合其转移财产的相对人而言,若其支付对价,也会有高昂的成本,其所付的对价转化为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取得转移财产并非其合同目的,其目的系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该种交易模式,双方均无法实现各自的目的。
前述目的的实现以相对人不支付对价或者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所转移财产的价值为条件。相对人不支付对价,债务人通过交易未取得财产,排除了继续执行和清偿债务的可能。而且,因无交易成本,相对人才愿意配合债务人进行虚假交易。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债务人未从相对人处取得对价,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未取得利益,那么其选择将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显然远比其无偿转让财产对其更为有利,其无偿转让财产的底层逻辑是什么?
本文认为,恶意串通,以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只是在名义或外在形式上变更了财产的权属人,但财产的控制权以及财产利益享有者并未变更,仍由债务人所有。多数情形下,转移财产,虚构交易,债务人仍能对转移的财产享有控制权,依旧享有其利益。
一般而言,自然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债权多发生在近亲属之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5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将房产赠与亲属,交易主体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房产赠与后,债务人仍可在该房屋居住,也可通过与受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通过转让房产的方式取得利益。
法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债权,多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多数情形下,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股东相同,财产虽然转移到不同公司的名下,但股东并无变化,股东通过股东权仍然享有财产利益,但该行为的结果却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案争合同的当事人即属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组成相同。
综上,本文认为,法律虽未对实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主体作出规定,但交易的主体之间通常存在特殊关系,即存在亲属、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
参考判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56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