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约定共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当事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当事人约定。但如果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的情形,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何向合同当事人主张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向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但前述原则及规定仅以合同之债为适用条件,如果以侵权之债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连带责任的权利主张,则具备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也系民事权益,如果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实现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造成他人债权损害的后果,那么构成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他人权益的损害的情形,应该对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如向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应先否定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对其效力的审查权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非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无效,除非具有显著的无效特征,一般情形下均推定为有效。故而,第三人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诉请确认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系恶意串通,旨在损害其合法债权,也实际侵害其债权,故应为无效合同。在合同被司法确认为无效后,进而审查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及其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考判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