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及“DCFR”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之言聊聊 2025-03-05 22:48:36

CISG将不能按原状归还货物作为买方合同解除权的一个阻却原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一、合同解除权之阻却及例外

CISG第82条第1款规定,若买方不可能按实质上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其便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可能按实质上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之理解。

应认为货物状况的变化须达到足够重要的程度,以至于要求卖方将它作为曾经交付给买方货物的等同物来接受显属不当,即使是卖方的交货构成根本违约。

如此规定实质上会导致这样一种局面,若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宣布解除合同之前,买方的合同解除权将被阻却;

但若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宣布解除合同之后,那么买方面临的则是违反合同解除后归还货物义务的责任问题。

由此,物之毁损、灭失在时间上的偶然性将会对买方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处理结果有待商榷。

CISG第82条第2款则规定,以下三种例外情形下,买方合同解除权及交付替代物请求权不被阻却:

其一,不能归还货物或不能按实质上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非因买方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其二,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毁损或恶化系买方依38条规定检验货物而引起;

其三,在买方发现或应该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前,货物或部分货物已被买方在正常的营业过程中出售,或被买方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第一种情形所述“非因买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在文义上并不明确,有学者认为其主要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系卖方瑕疵给付或不可抗力所致。

此外,买卖双方当事人若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则可排除CISG第82条的适用。

但若双方在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时对货物毁损、灭失之状况并不知情,则须借助相应内国法(准据法)对意思表示撤销之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二、风险移转及例外

风险转移制度是关于在特定情况下,货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失、灭失,其后果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其核心在于风险转移界线的划分,CISG允许当事人通过引用Incoterms贸易术语自行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

(一)风险转移后买方对货损承担责任

CISG第66条前半句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

由此,在合同解除返还货物之前,买方控制货物,原则上应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

原则上而言,合同解除至返还货物这段期间的风险分配与合同哪一方之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并不相关,而与合同哪一方更能对该期间的损失投保相关,这一方即为占有货物的买方。

(二)卖方须对其造成的货损承担责任

CISG第66条后半句规定了风险转移后买方对货损承担责任的例外:除非这种损失是由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由此,对于风险转移至买方后货损责任之承担,CISG第36条从卖方责任角度予以规范,而CISG第66条则从买方责任角度来规范,构成第36条的结果。

CISG第66条后半句所称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可以是违约行为,如货物存在瑕疵,也可以是非违约行为。

如在交付货物后提取集装箱时损害货物,只要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与货物在风险转移至买方后发生毁损、灭失具有因果联系即可。

(三)卖方根本违约时风险转回

CISG第67条-69条分别对货物风险转移的界线、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风险转移和不涉及运输货物和目的地交货的风险转移做出了规定。

CISG第70条则在卖方根本违约时创设了例外的风险转移规则:

如果卖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则67、68和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而所能获得的各类救济权利。

CISG第70条适用于卖方根本违约和货物遭受风险损失同时发生(二者并无关联)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若买方解除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那么依据67、68和69条已转移至买方的风险,不受阻碍地溯及既往转回至卖方。

但若买方采取的是要求减价或损害赔偿的救济权利,则风险仍停留于买方处。

CISG第70条旨在消除风险转移规则对买方行使正当救济权的阻碍,明确在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的救济权利优先于风险移转规则。

除卖方根本违约外,当卖方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亦有权解除合同(CISG第49条1款b项),此时货物之风险同样转回至卖方。

据此,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或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向卖方退还遭受了风险损失的货物而无须对风险损失负责,卖方则应向买方返还货款并承担货物的风险损失。

三、利益的归还

依据CISG第84条第2款(b)项的规定,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若买方不可能按原状归还货物,则其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

在CISG的框架下,不能按原状归还货物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买方因CISG第82条第2款的三种情形而不能按原状返还货物,之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其二,在宣告合同无效之后,货物毁损灭失,或买方依CISG第88条将货物出售。

如果买方在合同解除前已将货物出售或使用,或在合同解除后因依CISG第88条将货物出售,则买方须向卖方说明并归还因出售或使用货物而获得的利益。

四、小结

综上所述,针对合同解除场合返还义务方不能按原状归还物之情形,CISG主要通过风险负担规则分配物之风险损失。

一方面,其强调卖方应对其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货损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其在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创设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使物之风险损失溯及既往转回卖方承担。

此外,在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中,CISG第82条一方面以不能按原状返还货物阻却买方行使解除权;

另一方面又规定买方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三种例外情形,其中情形之一“非因买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按原状归还的不能”与CISG第70条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相呼应。

在买方因卖方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或要求交付替代物时,将风险转移至买方后任何非因买方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转移给卖方承担。

CISG所存在的明显不足在于,其一,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述,其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间的偶然性来决定买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充分依据;

其二,若合同解除之后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对于返还义务人不能履行归还义务之后果,CISG也并未充分规定。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于第三卷“债及相关权利”下第三章“不履行的救济”下第五节“解除”下第三分节“解除的法律效果”和第四分节“返还”规定了合同解除后返还不能的法律效果。

一、返还不能时支付利益价值

依据DCFR第III-3:510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因另一方履行合同债务而取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的返还义务。

利益为货币时按受领的数额返还;利益为非货币时,若返还将导致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或无法返还时,应以价额返还方式支付所得利益的相应价值。

二、价值补偿义务之计算

依据DCFR第III-3:512条(2)款规定,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则利益的价值应依实际履行部分的价值占承诺履行部分的价值之比例而定。

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价款,则利益的价值为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给付方和受领方在知晓履行不符合同的情况下,可合法达成的价值。

据此,受领方所需补偿之价值以合同约定价款为计算基础,在其仅受领部分给付的情况下相应地依比例减轻;若合同未约定价款,则为双方知晓给付瑕疵时所能一致达成的价值。

此外,依据DCFR第III-3:514条规定,若受领方在应予返还期届满后处分已受领的利益,且处分所得之收益大于受领之利益时,受领方应补偿的价值为处分所得的收益。

同时,该条后附解释示例表明,受领方可以主张将其在合同解除前已支付于给付方的价款与该处分收益相抵销。

三、价值补偿义务之减轻

DCFR第III-3:512条(1)款(b)项确定受领人应对可返还利益在受领时和返还时的价值减少支付赔偿金,此项规定表明一般情形下受领人应对标的物价值减损承担责任。

但DCFR在第III-3:512条(3)款和(4)款规定了可减轻受领人价值补偿义务的情形。

第(3)款规定,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受领人的债务,使受领人无法按受领时的状况返还利益。

或受领人在无赔偿情况下被迫处分利益或为保持利益将其维持在不利状态时,可相应酌减受领人的价值补偿义务。

同时,第(4)款规定,受领人的价值补偿义务应同样被减轻至以下程度:

当受领人合理却错误地相信所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与不符合同的情形,且基于这一信赖实施行为致不能按受领时的状况返还利益。

据此,若受领人合理信赖对方当事人无违约行为,自己可终局保有和处分标的物。

只要以其自己事务中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标的物实施处置和保管,即对因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责任。

四、小结

综上所述,与CISG主要通过风险负担及其例外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标的物之风险损失不同。

DCFR主要通过合同解除后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规则确定标的物价值减损责任的承担。

依DCFRIII-3:512条(3)款和(4)款的规定,在另一方当事人(给付方)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如该违约行为致标的物价值减损或受领方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处置或保管行为致标的物价值减损,则应减轻或排除受领方的价值补偿义务。

对此,有学者从(4)款规定得出这一结论:受领方无需额外负担合同解除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一风险应由瑕疵履行的给付方承担。

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欠妥,从文义上看,DCFRIII-3:512条(3)款和(4)款所适用的系给付方违约行为或受领方不具有可归责性的行为致标的物价值减损之情形。

而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负担情形,前一种情形下可减轻或排除受领方价值补偿义务不能推导出后一种情形下受领方不承担物毁损、灭失之风险。

据此,对于合同解除后受领方不能返还之法律效果,DCFR系通过较为细致的价值补偿规则予以规范,但并未对合同解除前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做出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DCFRIII-3:512条的评注写道:“本条所确立的规则似乎代表了一种普遍的立场,尽管在某些法律系统中,已移转的财产之意外灭失或损害的风险由本应接受其返还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似乎隐晦地表达了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之风险应由返还债务人承担这一观点。

价值补偿义务之具体适用

针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不能这一情形,域外立法有采价值补偿的单轨规范模式(如DCFR和德国新债法),有采风险负担的单轨规范模式(如CISG),有采价值补偿与风险负担并行的双轨规范模式(如美国合同法)。

实际上,即便是采价值补偿模式的德国新债法,其也于价值补偿规则中糅合了风险负担规则。

由此可见,价值补偿和风险负担系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不能情形下的两大核心问题。

鉴于此,在以下部分,笔者将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之下,对价值补偿和风险负担之具体适用展开分析和论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域外法上关于合同解除场合之风险负担的规定并不纯粹。

合同法上的风险负担规则适用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之事由而毁损、灭失的情形。

但无论是CISG第66条后半句所规定的“因卖方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还是德国新债法第346条(3)款2项规定的“债权人须对毁损或灭失负责的”。

实际上所针对的都是物之毁损、灭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而并不是风险负担领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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