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新生儿出生后脑瘫,历经三次诉讼医方共赔偿153余万元

璞玉康康 2025-02-07 13:26:45

【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母亲于某红至被告处待产,被告未及时发现其出现不良症状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疗,待分娩下原告,被告在发现原告无活力后亦未采取规范的救治措施施救。当日17时50分,原告被送至某市妇女儿童医院抢救并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肺炎、头颅血肿、颅内出血”等症。

【原告陈述】

被告未及时发现其出现的不良症状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疗;待分娩下原告,被告在发现原告无活力亦未采取规范的抢救措施施救,致使原告脑性瘫痪。原告曾因此提起过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身体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构成二级伤残,造成如下损失:生活辅助用品费389.21元、病历复印费563.50元、残疾赔偿金472912元(44003元×20年×100%﹣40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495.46元(29082元×3年×100%﹣42750.54元)、鉴定费、出诊费、邮寄费9355元。

以上合计527715.17元。请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69400.62元。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在贵院(2014)某387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保护了原告的四级伤残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损,所以本次若原告主张肢体鉴定,视为重新鉴定。在原告无法定重新鉴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其他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应该在四级伤残的基础上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比例进行赔偿,最终结果被告按70%比例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损有异议,在(2014)某387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750.54元;

根据某高法(2020)167号文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50000元,本次原告再次请求精损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与现行规定不符。对其他各项损失没有异议。

【鉴定结果】

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4日,某省医学会作出某医会医鉴字[2014]49号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应为四级伤残等级),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提出医疗护理学建议:康复治疗。

【第一次诉讼】

本院作出(2014)某38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25762.44元。

【第二次诉讼】

本院作出(2021)某0681民初8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继续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623.33元。

【法院认为】

1、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在案涉医疗损害中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并确认了原告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卫护用品等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并保护,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本案鉴定,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系根据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所判,该鉴定结论系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自行申请,非民事诉讼法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故本次原告申请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3、但前述(2014)某38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按四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四级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扣减。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身体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应为50000元,按责任比例经计算后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0元(50000元×70%)。

4、(2014)某38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750.54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均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在此不予赘述。

5、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复印费、卫护用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出诊费、邮寄费合计338253.80元(483219.71元×70%)。

【判决结果】

2024年4月23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医院赔偿338253.80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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