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两高都明确规定了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请示。
2015年12月,《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但是就具体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还是屡禁不止。
比如有些人把审查报告报过来,然后请示的内容就是本案认定强奸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可以起诉,如果认定强奸罪,是强奸还是轮奸?或者本案能否认定为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你问我呐?
当然这种情况是有些极端了,普遍的情况都是要大量的描述证据,但在事实认定上往往比较纠结。
比如是否符合存疑不起诉的规定,是否因为证据不足要撤回起诉,有可能判无罪,那证据上能否达到提出抗诉的程度等等。
所谓的定性问题,处理意见问题,监督意见问题其实全都建立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而下级自己对证据的充分性并无把握,全凭上级院拍板了。
下级院的本意是自己的意见越是模糊越好,反正是上级院拍的案子,只要有责任全是上级院扛了,跟下级院没关系。
这种情况往往是咬牙有心不听汇报了,但就怕出事了他又说上级院不管他,到头来上级院也有责任。
虽然两高这个请示的规定规定得很具体,但其他机关在考虑风险、责任和关注的问题上,往往并不管事实不事实的问题。
到头来,事实问题就成了一个不得不管的问题。
但是上级院管事实往往有很多的隐患,可以说很多冤错案件就是这么出来的,这两个规定是总结预防冤假错案,落实司法办案责任的角度出发制定的,是非常符合办案规律的。
1.上级院管事实未必能够做到实质阅卷
下级院审查一件复杂案件用了大半年,最后举棋不定要报告上级院,往往就是提供一个审查报告,好一点的专门提交一个请示报告。
但是这些报告显然不是案卷本身,其证据是摘录取舍过的,肯定是按照汇报请示的意见进行取舍的。如果仅看报告,那么显然对事实了解不全面。
需要了解全面就需要看卷,但很少有人在听取汇报之前进行阅卷。原因是从请示到听取意见的时间往往很短,长得可能提前一个星期预约,短的提前几天就着急了,说是要到期了。
距离听取汇报只有数天时间,在还有很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很难有时间阅览卷宗。
而且复杂案件的卷宗动则几十册,上百册,要求上级院在数天之内就阅览完毕也是不现实的。
你自己都看了大半年,你要求别人几天就看完,这也是一种苛求。
而没有阅览全卷,对全案证据并不掌握,仅仅听汇报人的一面之词,显然在事实判断上信息掌握不全面,因此此时对事实做任何判断都是不慎重。
2.上级院难以按照司法责任制对案件进行实质办理
事实上,办案并不仅仅是阅卷,还需要提讯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重要证据进行核查,亲历性的调取证据。这些都是承办人的法定职责。
法律也为检察官法律这些法定职责授予了权力,给予了必要的办案时间,这些都是承办检察官自己需要完成的,其他人无法代替。
上级院只是听取案件汇报,并不是安排人把案件重新办一遍。
如果真的要重新办一下,那就需要给予相应的权力和时间。
事实上,上级院虽然是上级,由于案件并不在上级院,上级院在没有通过改变级别管辖的方式将案件提审上来之前,并无办案本案的法定权力。
上级院的检察官除了听取案件汇报之外,也有很多其自身需要开展的工作,其实也有自己需要办的案件,也没有重新办一遍下级案件的时间。
刚才说了,其实准备时间往往就是几天,真正有效的时间可能就是一天半天,这就根本不可能开展如承办检察官似的亲历性审查。
案卷没有看完,亲历性审查也没有开展,此时你让上级院就你自己亲历性审查完的证据直接拍板下结论,显然是一种草率的方式。
3.经验并不能代替亲历性审查
虽然说上级院的检察官一般来说应该更有经验和水平,有的时候确实就能够通过审查报告所罗列的证据,或者汇报过程中的描述,就能够捕捉案件的实质内容。
但这是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
一个人在不了案件全貌的人,即使非常有经验,也容易凡经验主义的错误,他可能听到这些片段的信息,然后脑补成为自己当年办过的一些案件,然后就说这个案件我办过,你就这么定就行了。
但如果真正了解案件全貌的话,就会发现此案与彼案还是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而这个细微的差别被汇报人给忽视了。
这就相当于上级院被下级院带沟里去了,这相当于被误导了。
但其实也说明上级院自己也不够谨慎,自己明明知道对全案事实还不够了解,就敢就有限的证据事实下结论,这本身就是不严肃、不慎重的。
这种乱拍案件的方式就很容易,产生错误判断。
而上级院由于其更加具有权威性,这种错误判断,不会被下级院再重新审查和审视了,往往还要称赞上级院很高明。
而且因为最终的决策是上级院定的,下级院自己感到相对轻松,反正不管怎样主要责任不在自己了,这就容易导致错误决策被执行到底。
从而导致案件判断的一错再错,产生不可挽回的错误链条。
一方面,本该对案件事实富有独立责任的人,通过汇报的方式自以转移了责任,从而使其放弃对证据事实认真审查职守,让事实问题没有在本级查清;另一方面,上级院在事实不清,自己又没有通过司法办案实质审查的方式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对事实罔下判断,从而产生决定者不审查、审查者不决定的非亲历性效果,从而产生违背司法规律的决策机制。
这种违背司法规律的决策机制不出事只是暂时,出事肯定是早晚的。
一旦出事,就都想着怎么撇清自己的责任了。事实上,在没出事的时候,这些汇报人其实就想着在怎么撇清自己的责任了。
如果在办案的时候只是想着怎么能够让自己以后无责任,而不考虑这个案件到底怎么办才好,不承担起自己的司法责任的时候,那么还能够叫高质效办案么?
如何做到不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推到上级院去认定,这是司法责任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