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裁判案例裁判要旨(三)

税律周 2025-02-21 09:30:34

6.裁判要旨: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7.1.案例七: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

7.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是否虚开,关建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在与A药业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A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A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某是与朱某某合作向A药业销售金莲花,关于这一节,因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已经死亡,支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合作向A药业销售金莲花,没有朱某某的证言;A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A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A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与A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也就是说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支某某无罪。

7.裁判要旨: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1.案例八:李某甲、李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某人民法院

8.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A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B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A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二、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9.1.案例九:何某甲、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某人民法院

9.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所控制的A煤业公司为能对外销售自身超产的煤炭,伙同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虚增了高县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高县B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A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105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169万余元的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罗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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