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上海某公司被责令给35名外来务工人员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合计8.5万余元,公司却辩称跟35名工人是劳务公司派遣到本公司上班的,这些工人跟自己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补缴,起诉到了法院。案件发展流程如下:

原告(被责令补缴社保的公司):
1、原告跟某劳务派遣公司(黄氏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由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来原告处上班,应当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综合保险费。
2、这35名外来人员并非本公司员工,系案外人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黄氏公司):
1、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责令原告为35名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综合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事实与理由:35名外来从业人员均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称其中35名人员不是原告员工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公司招录的劳务派遣工是否是该该公司员工。
公司主张部分外来从业人员是黄氏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并出示了双方的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而黄氏公司既未经工商注册成立,在社保系统中没有登记,没有为任何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
2、公司称应当有黄氏公司承担综合保险费是否有效?
公司称查验过黄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在庭审中公司并未提交黄氏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氏公司具有合法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故黄氏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

3、在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的情形下,35名外来人员是否属于设备公司员工?
(1)依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实践中大量的用人单位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常见,为此,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履行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包括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收到用人单位的保护,即双方在事实上确立了劳动关系。
(3)综合到本案,由于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从公司提交的考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反映出,该35名员工在公司工作,从事单位的生产任务,受其同意管理并领取工资,应当属于原告处员工。

4、原告跟案外人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综合保险费能否免除原告缴纳义务?
该劳务派遣公司由于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并非可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以协议方式将法定义务转让给不具备缴纳资格的案外人,不能免除原告的缴纳义务。

点评:
1、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招用劳务派遣工,通过与派遣公司签订协议免除自己的保险费缴纳义务本身是合法的,但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给派遣员工依法缴纳保险。
2、用工单位如果没有审查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资质,造成保险费未缴纳之时就会承担相应的补缴义务。
3、社保缴纳问题也是很多用人单位头疼的事情,一旦不缴纳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败诉的可能性很大,另外每名员工动辄每月上千元的社保费用确实是很多用人单位一笔很大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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